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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压力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7/23/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6/9 15:16:14
 

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1 适用范围

本指令适用于最大允许压力Ps大于0.5×105Pa的压力设备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及合格评定。

2 定义

2.1 “压力设备”是指容器、管道、安全附件和压力附件。

适用时,压力设备还可包括装在承压部件上的零件,如法兰、喷嘴、连接件、支撑、吊耳等。

2.1.1 “容器”是指设计制造用来盛装承压液体的壳体,包括将其与其他设备相连的连接点上的直接附件。容器可以有一个以上的腔室。

2.1.2 “管道”是指供输送液体用、连接在一起构成一个压力系统整体的管道零件。管道包括管子或管系、管件、配件、伸缩接头、软管、或其他适当的承压零件。由冷却或加热空气用的管子构成的热交换器应视为管道。

2.1.3 “安全附件”是指设计用于保护压力设备不超过允许极限的器件。这种器件包括:

——直接限压器件,例如,安全阀、防爆膜安全器件、弯曲杆、可控安全释压系统(CSPRS);

——限制器件,用于启动校正装置或保证关闭或关闭和切断的器件,如,压力开关或温度开关或液位开关及“与安全有关的测量控制和调节”(SRMCR)器件。

2.1.4 “压力附件”是指具有操作功能并带有承压壳体的器件。

2.1.5 “组合装置”是指由制造商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个集成的功能整体的几个压力设备。

2.2 “压力”是指相对于大气压的压力,即表压。因此,真空表示为负值。

2.3 “最大允许压力Ps”是指制造商设计时对设备规定的最大压力。

该值定义在制造商规定的某个位置。这个位置必须是连接保护和(或)限制器件的部位,或设备的顶部,或者不适合时,规定的任意地点。

2.4 “最高/最低允许温度Ts”是指制造商设计时对设备规定的最高/最低温度。

2.5 “容积(V)”是指腔室的内部容积,包括喷嘴到第一个连接点或焊接点的容积,永久性内部部件的容积不计在其中。

2.6 “额定尺寸(DN)”是指对于管道系统的所有零件(不包括用外径或螺纹尺寸表示的零件)所通用的尺寸数字表示法。为便于参考,额定尺寸为一整数,与制造尺寸只是大体有关。其表示方法为:DN后面加上数字。

2.7 “流体”是指单相的气体、液体和蒸气及其混合物。流体中可带有固体悬浮物。

2.8 “永久性接头”是指除非用破坏性方法才可断开的接头。

2.9 “欧洲材料批准书”是指规定旨在反复用于制造任何协调标准均未涉及的压力设备的材料特性的技术文件。

3 不适用本指令范围的设备

3.1 由管道或管道系统组成的管线,用于将流体或物质从位于某个设施(岸上或近海)范围内最后一个隔开的装置开始(包括该装置),向该设施输送到或从其输出。

本款不适用在减压站或加压站可见到的那类标准压力设备。

3.2 给水配水和排水网和有关设备,以及水电设施用的引水渠,如水槽,高压风洞,压力井及其有关的专用附件。

3.3 关于简单压力容器的87/404/EEC指令涉及的设备。

3.4 欧洲联盟理事会1975年5月20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按钮式喷雾器的法律趋于一致的75/324/EEC指令涉及的设备。

3.5 下述指令及其附录规定的车辆运行用的设备: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70年2月6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汽车和拖车型式批准的法律趋于一致的70/156/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74年3月4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轮式农用或林用拖拉机型式批准的法律趋于一致的74/150/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2年6月30日关于两轮或三轮机动车型式批准的92/6l/EEC指令;

3.6 在本指令第9条中分类不高于Ⅰ类,并且由下述指令之一涉及的设备: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9年6月14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机械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92/EEC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5年6月29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5/16/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73年2月19日关于协调各成员国用于某些电压(低电压)范围内的电气设备法律的73/23/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3年6月14日关于医疗器械的93/42/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0年6月29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燃气器具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96/EEC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4年3月23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中的设备和保护系统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4/9/EC指令。

3.7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3条(1)(b)中涉及的设备;

3.8 专门为核应用设计,其故障可能导致放射性排放的设备;

3.9 用于石油、天然气或地热勘探和开采业及和地下储藏,以抑制和/或控制井压的井控设备,包括井口(圣诞树),防喷装置(BOP),管道及其所有上游设备;

3.10 包括由机壳或机械构成的设备,其尺寸确定,材料选择和制造规则主要基于对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度的要求,以满足静态和动态操作效应或其他操作特性,且压力对其不是一个重要的设计因素。这类设备包括:

——包括涡轮机和内燃机在内的发动机;

——蒸汽机、气体/蒸汽涡轮机、涡轮发电机、压气机、泵和传动装置;

3.11 包括炉冷系统,鼓风换热器,除尘器,鼓风炉废气涤气器和直接还原冲天炉在内的鼓风炉,包括炉冷,气体转化器以及钢和非铁合金熔化、再熔化、除气和铸造炉;

3.12 开关装置,控制装置,变压器和旋转电机等高压电气设备密封箱;

3.13 电力和电话电缆等传输系统用耐压管道;

3.14 船舶、火箭、飞机和移动式近海设备,以及专门用于装船或推进的设备;

3.15 由柔性外壳,例如,轮胎、气垫、游戏用球、充气船构成的压力设备;

3.16 废气和进气消音器;

3.17 最终消费用的碳酸饮料瓶或罐头;

3.18 用于配送饮料的容器,Ps·V不大于500×105Pa·L,最大允许压力不超过7×105Pa;

3.19《国际危险品公路运输的欧洲协定》(ADR)、《关于危险品国际铁路运输条例》(RID)、《国际海运危险品条约》(IMDG)和《国际民航组织》(ICAO)公约涉及的设备;

3.20 热水供暖系统中的散热器和管道;

3.21 用于液体上面的气体压力不大于0.5×105Pa的液体容器。

2条 市场监督

1.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只有当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压力设备和装置按其预定设计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在不会危及人以及家畜的健康和安全或财产安全时,方可投放市场并交付使用。

2.本指令的条款不应影响成员国在适当考虑《欧洲共同体条约》相关条款后规定其认为保证人员,特别是工人在使用有关压力设备或装置时得到应有保护所必需的要求,只要这样做并不表明以本指令未规定的方式对这类设备或装置进行修改。

3.在交易会、展览会或展示会上,只要有明显的标志说明本指令第1条所定义的压力设备和装置在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使其符合本指令条款之前是不合格和不得出售的,成员国就不应阻止其展示。在展示中应根据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规定的任何要求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

3条 技术要求

1.本条1.1、1.2、1.3和1.4所述的压力设备必须满足附录Ⅰ提出的基本要求。

1.1 供以下用途的容器,本条1.2所述的容器除外:

(a) 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蒸气及以下极限值范围内在最大允许温度下其蒸气压高于标准大气压0.5×105Pa以上的那些液体:

——第一组液体,容积大于1L,PsV的乘积大于25×105Pa·L,或压力Ps高于200×105Pa(附录Ⅱ,表1);

——第二组液体,容积大于1L,PsV的乘积大于50×105Pa·L,或压力Ps高于1000×105Pa的,以及所有便携式灭火器和呼吸瓶(附录Ⅱ,表2);

(b) 在以下范围内的液体,最大允许温度下其蒸气压不大于标准大气压0.5×105Pa以上:

        ——第一组液体,容积大于1L,PsV的乘积大于200×105Pa·L,或压力Ps高于500×105Pa(附录Ⅱ,表3);

        ——第二组中液体,压力Ps大于10×105Pa,PsV的乘积高于10000×105Pa·L,或压力Ps大于1000×105Pa(附录Ⅱ,表4)

1.2 容积大于2L,在100℃以上温度下用来产生蒸汽或超热水,有过热危险的燃烧式或其他方式加热的压力设备及所有高压锅(附录Ⅱ,表5)。

1.3 用于以下气体或液体的管道:

(a) 气体、液化气体、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蒸气以及以下极限值范围内在最大允许温度下其蒸汽压高于标准大气压0.5×105Pa以上的液体:

——第一组液体,DN大于25(附录Ⅱ,表6),

——第二组液体,DN大于32,PsDN的乘积大于1000×105Pa(附录Ⅱ,表7);

(b) 在以下极限值范围内,其蒸气压在最大允许温度下高于标准大气压0.5×105Pa以上的那些液体:

——第一组液体,DN大于25,PsDN的乘积大于2000×105Pa(附录Ⅱ,表8),

——第二组液体,Ps大于10×105Pa,DN大于200,PsDN的乘积大于5000×105Pa(附录Ⅱ,表9);

1.4 预定用于本条1.1,1.2和1.3所述设备的安全和压力附件,包括由此种设备组合成某个装置时所用的附件。

2.本指令第1条第2.1.5款所定义的,至少包括一台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涉及的压力设备,并且被列入本条2.1、2.2和2.3各款的组合装置,必须满足附录Ⅰ中规定的基本要求。

2.1 用于100℃以上温度下产生蒸汽或超热水的组合装置,它们至少有一个燃烧式或其他方式加热的、因而存在过热危险的压力设备。

2.2 制造商预定其作为组合装置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的,但本条第2.1款所述的组合装置除外。

2.3 作为本款绪言的例外,用于在110℃以下温度时产生热水,以人工方式供给固体燃料,且Ps·V大于50×105Pa·L的装置,必须符合附录Ⅰ中2.10、2.11、3.4、5(a)和5(b)所述的基本要求。

3.分别低于或等于本条第1.1、1.2、1.3款和第2款的极限值的压力设备和(或)组合装置必须按照成员国的良好工程规范设计和制造,以确保使用安全。压力设备和(或)组合装置必须带有合适的使用说明书,并加贴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识别标志。这种压力设备和(或)组合装置不得加贴本指令第15条所述的CE标志。

4条 自由流通

成员国不得以压力会产生危险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本指令第1条所述符合本指令并加贴CE标志、表明其按本指令第10条规定经过了合格评定的压力设备或装置在制造商规定的条件下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成员国不得以压力会产生危险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3款要求的压力设备和装置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鉴于压力设备和装置需要安全和正确使用,成员国可以要求用共同体官方语言给出附录Ⅰ中3.3和3.4所述的信息,而官方语言可由最终使用该设备和装置的成员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确定。

5条 推定符合

1.成员国应将加贴本指令第15条规定的CE标志和附录Ⅶ规定的EC合格声明的压力设备和装置视为符合本指令所有的条款,包括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合格评定。

2.凡是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转换的国家标准的压力设备和装置,应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各成员国应公布上述国家标准的编号。

6条 技术标准和法规常设委员会

如果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并没有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有关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就此向根据83/189/EEC指令第5条建立的常设委员会进行通报,说明其原因。常设委员会应作为紧急问题提出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是否将这些标准从与第5条第2款所述的公报中撤除。

7条 压力设备常设委员会

1.欧洲联盟委员会可采取适当的措施实施以下条款:

如果成员国认为,鉴于非常严重的安全原因,

  ——本指令第3条第3款所述的某个或某类压力设备应符合第3条第1款的要求;

  ——本指令第3条第3款所述的某个或某类装置应符合第3条第2款的要求;

——作为附录Ⅱ要求的例外,某个或某类压力设备应分在另一类别,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提出一项有适当依据的请求,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应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进行批准。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取得常设委员会的支持,常设委员会的代表应由成员国指定,主席由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担任。常设委员会应起草自己的程序规则。

3.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应给常设委员会提交一份按照本条第1款拟采取的措施草案。

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可根据问题的紧急程度规定的时限内对草案提出其意见,必要时投票表决。

应将意见写入会议纪要中,此外,每个成员国都有权要求将其立场写入会议纪要中。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设委员会提交的意见,并应向常设委员会通报考虑其意见的方式。

4.常设委员会还可以审查与本指令的实施和实际应用有关的,以及由主席或根据其动议,或根据某一成员国的请求提出的其他问题。

8条 安全保证条款

1.如果成员国认定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压力设备或装置,虽贴有CE标志,并且是按照其预定的用途使用的,但仍可能危及人员及家畜或财产的安全,则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将这种压力设备或装置从市场上撤出,禁止其投放市场,交付使用或使用,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成员国应将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说明做出该决定的原因,尤其要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因为:

(a) 未能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有缺陷;

(d) 本指令第11条所述的欧洲压力设备材料批准书有问题。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同有关方磋商。磋商后,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措施是正确的,即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及其他成员国。

如果磋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措施是不合理的,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基于存在缺陷的标准或欧洲材料批准书,并且做出决定的成员国坚持其立场,则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通知本指令第6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以便启动第6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

3.如果在不符合要求的压力设备或装置上加贴CE标志,则有关成员国应对加贴CE标志

的人员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应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成员国随时了解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9条 压力设备的分类

1.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压力设备应按照附录Ⅱ,并根据危险增大的程度分类。

对于这种分类,应按照本条2.1和2.2将流体分为两组。

2.1 第一组为危险流体。危险流体是1967年6月27日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使危险物质的分类、包装和标签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67/584/EEC指令第2条第2款的定义所涉及的某种物质或制剂。

第一组的流体被定义为:

——易爆;

——极易燃;

——高度易燃;

——易燃(当最大允许温度在闪点温度以上时);

——毒性非常大;

——有毒;

——氧化。

2.2 第二组包括本条2.1没有涉及到的其他所有流体。

3.如果容器有多个腔室,则应分在适用于每个腔室的最高类别。如果一个腔室有几种流体,则应根据要求最高类别的流体分类。

10条 合格评定

1.1 在压力设备投放市场之前,制造商应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对每个设备实施附录Ⅱ所述的一种合格评定程序。

1.2 根据本指令第9条的规定,对某一个压力设备为加贴CE标志而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应由该设备所分的类别而确定。

1.3 对各种类别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如下表:

1类

2类

3类

4类

模式A

模式A1

模式B1+D

 模式B+D

 

模式D1

模式B1+F

 模式B+F

 

模式E1

模式B+E

模式G

 

 

 模式B+C1

 模式H1

 

 

模式H

 

1.4 应对压力设备实施某一合格评定程序,具体可由制造商在其所分的类别规定的那些程序中进行选择。如果合适,制造商也可选择实施适用高一类别的某种程序。

1.5 在本指令第3条1.1(a)、1.1(b)第1项和1.2所述的第Ⅲ和Ⅳ类设备的质量保证程序范围内,当进行突击查访时,指定机构应从制造场所或库房中抽样,以进行或要求进行附录1中3.2.2所述的最终评定。为此,制造商应将预定的生产计划通知指定机构。在第一年中指定机构至少应检查两次。以后的检查次数应由指定机构根据有关模式4.4规定的准则确定。

1.6 按照模式H程序,对本指令第3条1.2所述的第Ⅲ类容器和设备进行单件生产时,指定机构应对每个设备进行或要求进行附录1中3.2.2所述的最终评定。为此,制造商应向指定机构通报预定的生产计划。

2.本指令第3条第2款所述的装置应实施全球合格评定程序,包括:

(a) 对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构成组合装置的、以前未经过合格评定程序、也未单独加贴CE标志的每个设备进行评定;评定程序应由每个设备所属的类别来确定。

(b) 对附录Ⅰ中2.3、2.8和2.9所述的装置各部分组成进行的评定,应根据适用于有关设备而不是适用于任何安全附件的最高类别确定。

(c) 对防止装置超过附录Ⅰ中2.10和3.2.3所述允许工作范围的评定,应根据适用于被保护的各项设备的最高类别进行。

3.作为对本指令第1和2款的例外,主管当局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允许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未实施本条第1和第2款所述的程序,并且其使用只是出于试验目的的单件压力设备和装置在有关成员国境内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4.有关合格评定的记录和函件,应使用指定实施这些程序的机构的成员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所确定的共同体官方语言,或使用该机构可接受的语言。

11条 欧洲材料批准书

1.应根据一个或几个材料或设备制造商的请求,由本指令第12条所述的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指定机构颁发本指令第1条2.9规定的欧洲材料批准书。指定机构应确定和实施或安排实施适当的检验和测试,证明材料的类型符合本指令的相应要求;对于1999年12月29日之前公认为使用安全的材料,指定机构在证明其符合性时应考虑现有数据。

2.在颁发欧洲材料批准书之前,指定机构应将适当的信息寄给各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在三个月之内,某个成员国或委员会可将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常设委员会应作为一个紧急问题提出意见。适当时,指定机构应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颁发欧洲材料批准书。

3.应当给各成员国、指定机构和欧洲联盟委员会寄送欧洲压力设备材料批准书副本。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共体的官方公报上公布欧洲材料批准书清单并随时更新。

4.用于制造符合欧洲材料批准书(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压力设备材料应推定其符合附录Ⅰ适用的基本要求。

5.颁发欧洲压力设备材料批准书的指定机构,如果认为由于材料的类型已纳入协调标准范围,因而不应颁发,则应撤销批准书,并应立即将撤销批准书一事通知其他的成员国,指定机构和欧洲联盟委员会。

12条 指定机构

1.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10条和第11条所述的程序的机构名称,连同这些机构被指定执行的具体任务,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事先分配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名称、编号及其被指定承担的任务清单。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应实施附录Ⅳ提出的机构指定准则。符合相关协调标准规定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符合附录Ⅳ的相应准则。

3.已经指定了某个机构的成员国,如果认为该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准则,则应撤销这种指定。并应立即将任何此类撤销信息通知其他的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

13条 经认可的第三方组织

1.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通报其为执行附录Ⅰ中3.2.2和3.1.3所述任务而得到认可的第三方组织。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已得到认可的第三方组织及其被认可执行的任务清单。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不断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应采用附录Ⅳ提出的准则对第三方组织进行认可。符合相关协调标准中规定准 则的第三方组织应被推定为符合附录Ⅳ的相应准则。

3.当某个成员国发现其批准的第三方组织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的准则,该成员国必须撤销这一批准,并应立即将做出撤销决定的相关信息通报给其他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

14条 用户检查组

1.作为对有关指定机构所执行任务条款的例外,成员国可以允许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经按本条第8款的准则指定的用户检查组评定为符合基本要求的压力设备或装置,由用户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2.如果成员国已经根据本条规定的准则指定了用户检查组,它就不能以压力会产生危险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已由另一成员国根据本条规定的准则指定的用户检查组评定为合格的压力设备或装置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3.经用户检查组评定为合格的压力设备和装置不应加贴CE标志。

4.上述压力设备和装置只能用在检查组为其成员的团体所管理的企业中。对于压力设备和装置在设计、制造、检验、维护和使用时所需的技术规范,该团体应采用共同的安全方针。

5.用户检查组应只对其所在的团体负责。

6.如附录Ⅲ所述,适用于用户检查组的合格评定程序应为模式A1、C1、F和G。

7.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已获得其授权的用户检查组、检查组被指定承担的任务、以及对每一检查组来说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的企业清单。

8.在指定用户检查组时,成员国应采用附录Ⅴ给出的准则,并保证检查组为其成员的团体采用本条第4款中第二句话所述的准则。

9.委任了用户检查组的成员国如果发现该用户检查组不再符合本条第8款所述的准则,应撤回该委任。

10. 实施本条的结果应由欧洲联盟委员会负责检查,并在本指令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日期三年后进行评估。为此,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供有关实施本条款的有用信息。必要时,应在评估中对本指令提出修改建议。

15条 CE标志

1.按照附录Ⅵ的模式,CE标志的首字母为“CE”。

CE标志应附有本指令第12条第1款所述的、参与生产控制阶段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2.CE标志应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方式加贴到已经完成的、或是处在如附录Ⅰ中3.2所述的最终评定状态的设备和装置上:

——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每个压力设备上;或

——本指令第3条第2款所述的装置上。

3.不必将CE标志加贴在本指令第3条第2款所述装置的每个单独的压力设备上。已经加贴CE标志的每个压力设备在构成组合装置时应继续持有该标志。

4.如果压力设备或装置必须在其他方面实施其他指令有关加贴CE标志的规定,则该标志应表明该压力设备或装置也被推定为符合其他指令的条款。

然而,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时期选择实施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所实施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给出的这些指令的细节必须随附于压力设备或装置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

5.应当禁止在压力设备或装置上加贴可能会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或形式产生误导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影响CE标志的清晰度和明视度,也可加贴在压力设备或装置上。

16条 加贴不当的CE标志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8条的情况下:

(a) 如果某一成员国已确认CE标志加贴不当,则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这种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在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下中止侵害。

(b) 如果仍然不符合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8条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17条

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鼓励负责实施本指令的主管当局的相互合作,并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供信息,帮助本指令的运行。

18条 给以拒绝或限制的决定

任何依据本指令采取的关于限制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或要求从市场上撤回压力设备或装置的决定均应说明确切的理由。应当立即将这种决定通知给相关方,同时应使其知道根据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法律对其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及采取这种措施的时限。

19条 废除

1999年11月29日起,76/767/EEC指令的第22条不再适用本指令所涉及的压力设备和装置。

20条 转换及过渡条款

1.1999年5月29日之前成员国应通过并颁布为符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成员国通过上述措施时,应给出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官方公报发布时附上这一编号,给出这一编号的方法由各成员国规定。

2.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其在本指令管辖领域内采用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

3.成员国必须允许符合其境内现行法规的压力设备和装置自本指令实施之日起至2002年5月29日投放市场,并允许这些设备和装置在该日期之后交付使用。

21条 指令的接受方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 理事会主席

J.M.GIL-ROBLES   A.JORRITSMA.LEBBINK

1997年5月29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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