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Ⅲ 本指令第10条第4款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 (内部生产控制及专门的设备测试)①
本附录包括附录Ⅱ和下列补充要求:
对每一类设备,必须由制造商或以其名义进行所有基本的无线电系列测试。由制造商选择的指定机构负责确定基本的系列测试,但协调标准中规定的系列测试除外。该指定机构必须适当考虑由联合采取行动的指定机构以前所作的结论。
制造商或其驻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或负责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必须声明这些测试业已进行,且产品符合基本要求,并在制造过程中加贴指定机构的编号。
附录Ⅳ 本指令第10条第5款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技术结构文件)
本附录包括附录Ⅲ和下列补充要求:
附录Ⅱ第4点所述的技术文件和附录Ⅲ所述的符合专门的无线电系列测试的声明必须形成一个技术结构文件。
制造商、其驻欧洲共同体授权代表或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必须向一个或几个指定机构提供此文件,必须使每指定机构知道其他指定机构已收到此文件。
指定机构必须对此文件进行审查。如果指定机构认为已满足指令要求这一点没有得到适当的证明,可以向制造商、其代表或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提出意见并必须相应地通知收到此文件的指定机构。此意见必须在指定机构收到此文件的4~5星期之内提出。收到此意见后,或4个星期期满,设备即可被投放市场,但不应损害本指令第6条第4款和第9条第5款。
制造商或其驻共同体授权代表或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应自制造出最后一台设备起保存此文件至少10年,以供成员国有关当局查阅。
① 本附录以模式A为基础,同时增加了适合该行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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