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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及其合格性互认的1999/5/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7/20 14:33:43
 

附录Ⅰ 本指令第1条第4款所述的本指令不适用的设备

 

1.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条例第1条定义53规定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除非这种设备供市场上销售。

不应将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装的成套元件以及由其改装和供其使用的商业设备视为可供市场上销售的设备。

2.属于欧洲联盟理事会1996年12月20日关于船用设备的96/98/EC指令范围内的设备。

3.电缆和布线。

4.仅供接收声音和TV广播业务使用的接收专用无线电设备。

5.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12月16日关于对民用航空领域技术要求和行政程序进行协调的(EEC)No.3922/91条例第2条含义内的产品、设备和元件。

6.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19日关于规定和使用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和系统采购的协调技术规范的93/65/EEC指令第1条含义内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和系统。

 

附录II 本指令第10条第3款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

 

模式A(内部生产控制)

1.本模式描述履行本附录第2点规定义务的制造商或其驻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用以保证并声明产品符合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的程序。制造商或其驻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应在每件产品上加贴CE标志并编写合格声明。

2.制造商应编写本模式第4点所述的技术文件,并且制造商或其驻欧洲共同体授权代表必须自制造出最后一件产品起将此文件至少保存10年,以便成员国有关当局查阅。

3.如果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均未在共同体内确定,应由将产品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保存此技术文件的义务。

4.技术文件必须有助于评定产品是否符合基本要求。文件中必须包括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操作,特别是:

——对产品的一般描述;

——原理设计和制造图纸以及部件、组件、电路图等;

——理解上述图纸、图表和产品操作所必需的描述和说明;

——本指令5条所述的全部或部分采用的标准清单以及没有采用或不存在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标准时,为满足本指令的基本要求而采用的方案的描述和说明;

——设计计算、检验结果等;

  ——测试报告。

5.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必须保存符合技术文件的声明。

6.制造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制造过程保证所制造的产品符合模式A第2点所述的技术文件和本指令对其适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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