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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燃气器具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96/E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3/7 13:32:23
 

1990年6月29日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合作;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境内人民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在适当时,家畜的健康和安全及商品的安全,防止因使用燃气器具造成的危害;

鉴于某些成员国在其国内的强制性条款中,通过规范燃气器具的设计、操作特性和检验程序,特别规定了燃气器具应达到的安全水平;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虽然未必会影响各成员国之间不同的安全水平,但由于各国条款内容的差异,可能造成欧洲共同体内部的贸易障碍;

鉴于各成员国在燃气器具类型和供气压力方面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而这些不同的具体情况由于各国的能源供应和分配条件而难以协调一致;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5年6月批准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65和68款规定了立法协调新方法;

鉴于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作为对欧洲共同体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商品自由流通原则的例外,因各国有关产品销售的法律存在差异而造成的欧洲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通障碍,就其可以被认为是满足各成员国强制性要求所必需而言,目前仍必须被接受;鉴于上述原因,目前的立法协调必须限于为满足对燃气器具有关安全、健康和节能的强制性基本要求所必需的条款;鉴于这些基本要求必须取代各成员国在相关方面的原有条款;

鉴于保持或提高各成员国现已达到的安全水平是本指令及基本要求中所明确规定的安全性的基本目的之一;

鉴于必须遵守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以保证燃气器具的安全性;鉴于节能被视为基本要求;鉴于这些要求必须要有区别地加以实施,以考虑制造燃气器具时的技术现状;

鉴于本指令只包括基本要求;鉴于为了便于证明产品符合基本要求,有必要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针对燃气器具的制造、操作和安装制定协调标准,以便使符合这些标准的产品可被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鉴于这些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制定的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并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地位;鉴于为此,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其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就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指由上述两机构之一或共同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指示,按照1983年3月28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8/182/EEC指令修订)和上述合作总指导原则通过的一种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在通过本指令含义内的协调标准之前,凡符合经欧洲共同体核查程序确认符合基本要求的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应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予以接受,以促进燃气器具符合基本要求和自由流通;

鉴于为了向使用者和第三方提供有效的保护,对燃气器具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核查是必要的;鉴于各成员国现行的认证程序各不相同;鉴于为了避免重复检验对燃气器具的自由流通构成实际障碍,应采取措施促进成员国之间对认证程序的相互承认;鉴于为了促进认证程序的相互承认,应建立协调的欧洲共同体认证程序,并对负责实施这种程序的机构的指定准则进行协调;

鉴于各成员国在其境内按照基本要求所应承担的安全、健康和节能责任,必须在规定适当的欧洲共同体程序的安全保证条款中予以确认;

鉴于依据本指令作出的任何决定的接受者,必须被告知通过该决定的理由和可供其采用的法律补救措施;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84年9月17日通过了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6/312/EEC指令最新修订的关于燃气器具的84/530/EEC框架指令,以及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8/665/EEC指令最新修订的关于燃气热水器的单项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84/531/EEC);鉴于上述指令所涉及的领域与本指令相重复,因此上述诸指令应予以废除;

鉴于旨在逐步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措施必须在1992年11月31日前通过;鉴于这一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应得到保证;

兹通过本指令:

1章  运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1条

1.本指令应适用于:

(a) 燃烧气体燃料,用于烹饪、供暖、热水生产、制冷、照明或洗涤并在其正常水温不超过150℃的燃气器具,以下简称为“燃气器具”。压力通风燃烧器和装有这种燃烧器的加热器也视为燃气器具;

(b) 除压力通风燃烧器和装有压力通风燃烧器的加热器以外,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用于装入一个燃气器具中或者组装成这种燃气器具的安全装置、控制装置或调节装置和组件,以下简称为“配件”。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不包括那些专门设计用于工业场合实施工业过程的燃气器具。

3.就本指令而言,“气体燃料”是指那些在105Pa气压下,温度15℃时为气态的任何燃料。

4.就本指令而言,当燃气器具处于下列状态,即可称为“正常使用”:

(a) 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正确安装并定期维护;

(b) 在燃气质量变化正常和供气压力波动正常情况下使用;

(c) 按照燃气器具的预定用途使用或能够合理地按预期的方式使用。

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第1条所述的燃气器具只有在其正常使用时不会危及人员、家畜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够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应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其境内使用的燃气类型和相应的供气压力通报给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如有变动,也应及时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这些信息。

3条

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应满足附录Ⅰ中所规定的对其适用的基本要求。

4条

1.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并加贴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的器具投放市场并交付使用。

2.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附有第8条第4款所述之证书的配件,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其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5条

1.当燃气器具和配件符合下列标准时,各成员国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a) 对其适用的国家标准、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转换的国家标准;

(b) 本条第2款所述的对其适用的国家标准,在这些国家标准所涉及的领域内,目前尚不存在欧洲共同体协调标准。

2.各成员国应将本条第1款(b)所述的、其认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的国家标准文本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这些国家标准文本分送给其他各成员国。按照本指令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程序,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那些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的国家标准通报给各成员国。

6条

1.当某个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1款中所述的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该问题提交给依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将本指令第5 条第1款(a)所述的有关标准从公告中撤出。

2.收到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成员国国家标准文本以后,欧洲共同体应同常设委员会磋商。征得后者的意见以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通知各成员国,这些国家标准是否被欧洲共同体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如果被推定符合,应由有关成员国发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

7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发现加贴CE标志的燃气器具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危及人员、家畜或财产安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从市场上收回这些有问题的燃气器具,并禁止或限制其投放市场。有关成员国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说明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并应特别指出,产品不符合要求是否因为:

(a) 燃气器具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故不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实施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就有关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尽快同有关方面进行磋商。如果经磋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合理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将磋商结果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陷,而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这些措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之后,在两个月内将该问题提交常设委员会审议,并应启动第6条所述的程序。

3.当发现不符合基本要求的燃气器具贴有CE标志时,有关成员国应对加贴CE标志的责任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将情况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的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各成员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2章  合格认证方法

8条

1.对成批生产的燃气器具的合格认证方法应是:

(a) 本指令附录Ⅱ第1条所述的EC型式检验,

(b) 在燃气器具投放市场之前,由制造商选择:

——本指令附录Ⅱ第2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或者

——本指令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或者

——本指令附录Ⅱ第4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产品质量保证);或者

——本指令附录Ⅱ第5点所述的EC验证。

2.如果燃气器具是作为单件产品或小批量生产的,制造商可选择采用本指令附录Ⅱ第6点所述的EC单件验证。

3.完成上述第1款(b)和第2款所述的认证程序之后,对符合要求的燃气器具应按本指令第10条的规定加贴EC合格标志。

4.对于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配件,应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认证程序,但不用在配件上加贴CE合格标志,在适当情况下,也可省去编写合格声明。应为配件颁发证书,声明该配件符合本指令对其适用的有关条款,并说明配件的特性以及它们必须如何装入燃气器具或如何装配,以有助于符合适用于燃气器具成品的基本要求。

证书应随配件一起提供给用户。

5.(a) 如果燃气器具在其他方面必须执行欧洲共同体的其他指令,并且这些指令还规定了加贴CE标志,则该CE标志应表明该器具也被推定符合其他指令的规定。

(b) 但是,这些指令中如果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使用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必须给出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所公布的适用指令的细节,并随附于这些器具。

6.有关合格认证方法的记录和信函应使用负责实施这些认证程序的机构所在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其认可的一种语言。

9条

1.各成员国应将负责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机构及其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其编号清单,并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应按照本指令附录Ⅴ中规定的准则评定这些指定机构。

符合适用的欧洲共同体协调标准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推定为符合本指令附录Ⅴ规定的准则。

3.当某一个成员国发现其指定的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评定准则时,应立即撤销对该机构的批准,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章  CE合格标志

10条

1.本指令附录Ⅲ规定的CE合格标志及铭文应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燃气器具或其数据牌上。数据牌应设计为无法重复使用的。

2.应当禁止在燃气器具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加贴在该器具或数据牌上。

11条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情况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该器具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在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下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器具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第7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4章  最 终 条 款

12条

依据本指令作出的一切决定,包括限制燃气器具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必须明确说明其确切的理由。应将决定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告知其根据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法律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及采取该措施的时限。

13条

特此废除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4/530/EEC指令和84/53l/EEC指令。

14条

1.各成员国应在1991年7月1日以前通过和颁布为执行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将此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这些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2.然而,作为第2条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国可以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时间内,在不损害《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条~第36条的前提下,允许符合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之前生效法规的燃气器具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3.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适用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15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M.SMITH

1990年6月29日于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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