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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关于对民用爆炸物投放市场和监管的条款进行协调的93/15/E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3/17 8:44:09
 

 1993年4月5日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合作;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a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建立不得迟于1992年12月31日;鉴于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得以保证;

鉴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a条规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有关安全的各项议案,将以高水平保护为基础;

鉴于商品的自由流通是以满足一定的基本条件为前提;特别鉴于爆炸物的自由流通是以爆炸物投放市场的法律协调为前提;

鉴于民用爆炸物已在有关安全和保护要求的各国法规中涉及;特别是鉴于各国此类法规规定,爆炸物只有在进行了符合要求的一系列测试之后才允许其销售;

鉴于对监管此类爆炸物投放市场的条款进行协调,其前提是对各国不一致的规定予以协调,以保证这些产品的自由流通不致降低安全和治安的最佳水平;

鉴于本指令仅规定了必须通过爆炸物合格测试来满足基本要求;鉴于为加快证明符合基本要求的过程,特别就爆炸物测试方法建立欧洲范围协调一致的标准是非常有用的;鉴于目前尚无此类标准;

鉴于欧洲范围的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地位;鉴于就此而言,按照1984年11月13日批准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合作总指导原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已被认可为有权制定协调标准的两个机构之一;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指由CEN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及上述总指导原则通过的一种技术规范文件;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0年12月13日在有关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的90/683/EEC决定中提出了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协调方法;鉴于将这些模式应用于爆炸物,将有助于根据有关爆炸物的性质来确定制造商以及负责实施合格评定程序机构的责任;

鉴于就安全而言,有关爆炸物运输的规定已经包括在国际公约和协定之中;鉴于在国际上,联合国已对有关危险品(包括爆炸物)的运输提出了建议,其范围超出了欧洲共同体的框架;鉴于本指令因而不涉及这些运输规定;

鉴于烟火类物品需要有适当的措施确保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安全;鉴于这一领域的另一指令正在拟定;

鉴于本指令所涉及产品的定义应以上述建议中提出的对此类产品的定义为基础;

鉴于本指令的范围虽包括弹药,但只是针对转运控制的管理规定和相关协议;鉴于弹药的转运条件类似于武器的转运条件,弹药转运应受类似于武器所适用的那些条款管辖,如1991年6月18日关于控制获得和拥有武器的91/447/EEC指令所规定;

鉴于对生产或使用爆炸物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必须加以保护;鉴于特别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爆炸物等活动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另一指令正在制定过程之中;

鉴于非法拥有或使用本指令范围内的爆炸物或弹药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危害,因而允许各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对于转运不实施本指令条款是适宜的;

最后,鉴于建立行政管理方面的合作机制是至关重要的;鉴于在这方面对主管当局而言,他们的方法应依据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81年5月19日批准的关于在各成员国行政管理当局之间相互帮助及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合作的EEC No.1468/81条例,以确保正确实施海关法和农业事务法;

鉴于本指令并不影响各成员国有权对炸药和弹药的非法交易采取防范措施;

兹通过本指令:

1章  总 条 款

1条

1.本指令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定义的爆炸物。

2.“爆炸物”系指《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建议书》中认定的、属于这些建议书中第Ⅰ类的那些材料或物品。

3.本指令不适用:

——根据国家法律,预定为军队和警察所用的爆炸物,包括弹药在内;

——烟火物品;

——除本指令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之外的弹药。

4.在本指令中:

——“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建议书”系指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制定、由联合国出版物(橙皮书)公布并在本指令通过之前修订的建议书;

——“安全”系指对事故的防范,以及防范失败时,对事故影响的遏制;

——“治安”系指对违反法律和禁令使用爆炸物的防范;

——“商人”系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职业是完全或部分从事武器和弹药的制造、贸易、交换、出租、修理或改装;

——“批准书”系指准许在欧洲共同体内转运爆炸物的决定;

——“爆炸物行业”系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们具有或被准许从事爆炸物生产、储存、使用、转运或贸易的许可证或授权书;

——“投放市场”系指以在欧洲共同体市场销售和/或使用为目的,对本指令所涉及的爆炸物的任何首次付款或免费提供;

——“转运”系指爆炸物在欧洲共同体境内任何有形的移动,但在同一地点移动除外。

5.本指令不应阻碍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指定本指令中并未涉及的某些物质为爆炸物。

2章  对有关爆炸物法律的协调

2条

1.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属于本指令范围内且满足本指令要求的爆炸物投放市场。

2.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属于本指令范围内的各种爆炸物,只有当其满足本指令的所有条款,加贴本指令第7条所述的CE标志,并已经按照附录Ⅱ的程序进行了合格评定后方可投放市场。

3.当属于本指令范围内的爆炸物必须在其他方面实施其他指令并要求加贴CE标志时,该标志应表明上述产品也被推定为符合对其适用的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3条

属于本指令范围内的爆炸物必须符合附录Ⅰ规定的对其适用的基本安全要求。

4条

1.各成员国应将那些属于本指令范围、并且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爆炸物视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将在其向欧洲议会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交的关于实施83/89/EEC指令的报告框架内,给出在协调标准范围所进行的并由该指令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工作的具体细节。

5条

如果一个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能完全满足第3条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向根据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提出这一问题并说明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应就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标准和公告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各成员国。

6条

1.证明爆炸物合格的程序应为:

(a) 附录Ⅱ第1点所述的EC型式检验(模式B),以及由制造商选择的:

——附录Ⅱ第2点所述的型式合格(模式C);

——或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生产质量保证(模式D);

——或附录Ⅱ第4点所述的产品质量保证(模式E);

——或附录Ⅱ第5点所述的产品验证(模式F)。

(b) 附录Ⅱ第6点所述的单件验证程序。

2.各成员国应将其指定进行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连同这些机构被指定执行的具体任务以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将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及其被指定执行的任务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及时更新这一清单。

各成员国应依据附录Ⅲ中规定的最低要求准则评定已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指定机构。已满足相关协调标准中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满足相关的最低要求准则。

如果某一成员国发现已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指定机构不再符合上述准则,应撤销对它的指定,并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7条

1.应将CE合格标志加贴到爆炸物上,做到清晰、可辨、不易涂抹;如不可能做到这点,则应加贴到爆炸物所附的标牌上;若前两种办法均不能使用,最后的办法便是加贴在包装上。标牌的设计必须使之不可能被重复使用。

CE标志的形式应依据附录Ⅳ的规定。

2.禁止在爆炸物上加贴任何可能使第三方误认为是CE标志的含义或书写形式的标志或铭文。只要不影响CE标志的清晰度和明视度,可在爆炸物上加贴任何其他标志。

3.在不损害本指令第8条各项条款的前提下:

(a) 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某一产品被不正当地加贴了CE标志,该产品的制造商、其代理人、或无法确认这二者时负责将该产品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有义务使该产品的标志符合有关规定,并按各成员国提出的条件中止对其的侵害;

(b) 如果不符合的现象继续存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按照本指令第8条规定的程序将该产品撤出市场。

8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某一加贴了CE合格标志并按其预定用途使用的爆炸物可能损害安全,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临时性措施将该爆炸物撤出市场或禁止其投放市场或自由流通。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说明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特别是说明不合格是否由于:

——不符合基本要求;

——标准实施不当;或

——标准有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磋商。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磋商后确认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以及其他成员国。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磋商后确认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的,应立即通知决定这些措施的成员国。

在特定情况下,即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基于标准存在缺陷,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己见,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首先同有关方面磋商,然后在两个月之内将问题提交给依照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并启动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程序。

3.如果某一不符合要求的爆炸物加贴了CE合格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者采取适当的措施,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章  在欧洲共同体内转运爆炸物的监管条款

9条

1.只有在符合下列各条款时,本指令所适用的爆炸物才可以转运。

2.在转运受本条款控制的爆炸物时,依据欧洲共同体法律或各国法律所实施的控制不应再作为内部边界控制实施,而只是作为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境内以非歧视方式进行的正常控制程序的一部分。

3.收货方应从接受的主管当局征得转运爆炸物的许可。该主管当局应核实收货方是否取得爆炸物的合法授权,并持有必要的许可证或授权书。负责转运者必须通知爆炸物转运要经过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请求他们的许可。

4.如果某一成员国认为核实本条第3款所述的获得爆炸物的权利有问题,该成员国应将与此问题有关的信息提交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将及时把问题提交给第13条规定的特设委员会。

5.如果接受的主管当局批准某一转运,即应向收货人签发一份文件,内容包括本条第7款所述的全部信息。该文件必须附在爆炸物上,直至到达指定的目的地。当有关主管当局提出要求时,必须出示此文件。收货人应保存该文件,以备接受的主管当局检查。

6.如果某一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本条第5款所述的特别治安要求是不必要的,则爆炸物可在其领土内或其部分领土内转运而无需事先提供本条第7款含义内的信息。此后,接受方的主管当局应给予规定期限的批准,并有权在理由充分的基础上及在任何时间中止或取消这种许可。本条第5款所述的文件必须附在爆炸物上,直至到达目的为止,该文件仅指上述的批准书。

7.如果爆炸物在某一成员国领土或其部分领土内转运需要特别监管,以符合特别治安要求,收货人应在爆炸物转运前向接受的主管当局提供下列信息:

——有关经营人员的姓名和地址;这一信息必须足够详细,以便与经营人员取得联系,并能确认有关人员有接受托运货物的合法权利;

——转运爆炸物的数目和数量;

——该爆炸物的完整说明和识别方式,包括联合国的编号;

——爆炸物如果要投放市场,关于符合投放市场条件的信息;

——转运方式和路线;

——启程和抵达的预期日期;

——必要时,在各成员国出入境的准确地点。

接受的主管当局应对转运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尤其要对治安要求进行检查。如果符合特别治安要求,应颁发转运许可证。对于途经其他成员国领土的过境运输,这些成员国应在相同条件下对涉及转运的各项细节进行同样的审批。

8.在不损害始发成员国在其境内执行正常核查的前提下,应有关主管当局的请求,爆炸物行业内的收货人和有关经营人应向始发成员国和过境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提交他们持有的涉及爆炸物转运的全部有关信息。

9.除非收货人按照本条第3款、第5款、第6款和第7款各项规定取得必要的转运授权,任何供应商不得转运爆炸物。

10条

1.只有按照下列各款规定的程序方可将弹药从某一成员国转运至另一成员国。这些条款也适用于邮购弹药的转运。

2.当转运弹药至另一成员国时,有关人员应在发货前向弹药所在成员国通报:

——销售或转运弹药人员的姓名和地址,购买或获得弹药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适当时货主的姓名和地址;

——弹药托运或运往的地址;

——托运或运输弹药的数量;

——有助于弹药识别的数据以及弹药已经按照1969年7月1日《小型武器验讫印记互认公约》进行过核查的说明;

——转运方式;

——起运日期和预计运抵日期。

若转运在商人间进行,无需提供后两项信息。该成员国应对转运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特别应着重考虑治安条件。若该成员国批准此种转运,应颁发许可证,其中包括本款第1段提到的全部细节。该许可证应与弹药随行至目的地;若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提出请求,必须随时出示该许可证。

3.每一成员国可授权商人从其境内向另一成员国确定的商人转运弹药,而无需本条第2款提到的事先批准。为此,它应颁发一份三年有效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可在任何时间根据合理的决定而中止或撤销。涉及该授权的文件必须与弹药随行至其目的地。如果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提出要求,必须随时出示该文件。

在实施转运前,商人应将本条第2款所列的全部细节通报转运始发成员国的主管当局。

4.每一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提供一份弹药清单,清单上的弹药可被允许无需事先征得同意而向其境内转运。

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程序已经获得转运弹药许可而无需事先授权的商人,也应得到这种弹药清单。

5.每一成员国应向对其境内进行这种转运的成员国随时通报有关决定转运弹药的全部有用信息,并告知向其境内这一转运已经实施。

各成员国按本条款规定程序所收到的全部信息应不迟于相关转运的时间通报给目的地成员国,并适当时,应不迟于向过境成员国转运的时间。

11条

如果由于非法拥有或使用本指令所涉及的爆炸物或弹药而对公共治安造成严重威胁或侵害的,成员国可以不实施本指令第9条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和第10条的规定,而就爆炸物或弹药的转运问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对其非法拥有和使用。

这些措施应遵从均衡性原则。它们对于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既不得有任何的歧视,也不得有隐蔽的限制。

每一采取此类措施的成员国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再将这些措施通知其他成员国。

4章  其 他 条 款

12条

1.为实施本指令第9条和第10条,各成员国应建立信息交换网。成员国应将各国负责提供的信息和实施第9条和第10条所述程序的机构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2.为实施本指令,EEC No.1468/81条例中的各项条款,特别是有关保密性的条款,应在细节上修改后予以实施。

13条

1.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任主席的特设委员会应协助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工作。特设委员会应对任何与实施本指令有关的、由特设委员会主席提出的或应某一成员国代表要求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代表应向特设委员会提交必须采取的措施草案。特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事情紧急程度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要求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决定时,应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数原则提出这种意见。特设委员会内各成员国代表的投票应按该条款规定的方式加权。主席不参加投票。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过并立即实施该措施。但是,如果这些措施不符合特设委员会的意见,则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立即通报给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在这种情况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自通报之日起推迟三个月实施其已决定的措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按照特定多数原则,可在本款第2段所述的时限内做出另外的决定。

3.在特别考虑将来对《联合国危险品运输建议书》进行任何修改时,应实施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

14条

成员国应保存有关爆炸物行业中取得本指令第1条第4款所述的许可证或授权书的企业的更新信息,供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使用。

各成员国应确定此类企业是否拥有某种对爆炸物保持跟踪的系统,以便能随时对持有的爆炸物进行识别。对本项要求的实施条件,应按本指令第13条规定的常设委员会程序予以通过。

爆炸物行业内的企业应对其交易保存必要的记录,以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义务。

即使企业已停止交易,本条款所述各项文件必须在记载有交易日期的日历年结束之后至少保存三年。如主管当局提出要求,应能立即提供这些文件供检验。

15条

各成员国应确保爆炸物按要求加贴适宜标志。

16条

当一个成员国为准许生产爆炸物而颁发许可证或授权书时,应该特别注意核查负责人是否能够履行其作出的技术承诺。

5章  最 终 条 款

17条

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在实施本指令中由于违反所通过的条款而给予的处罚。处罚应足以促使违反者履行这些条款。

18条

每一成员国应在其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必要的措施,以便一旦有充分证据表明在本指令范围内的任何产品被非法获取、使用或处置时主管当局能够予以没收。

19条

1.各成员国应于1993年9月3日前使履行本指令第9条~第14条所需的各项条款生效。

2.各成员国应于199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并公布为履行除本条第1款所述之外的条款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将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条款。

3.当各成员国通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条款时,这些条款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正式发布时附有本指令的编号,确定给出编号的方法应由各成员国给出。

4.然而,在2002年12月31日前的时间内,对于1994年12月31日前符合各成员国境内现行国家法规的爆炸物,各成员国应准许其投放市场。

5.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通报其在本指令管辖范围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

20条

本指令发送至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J.TROEJBORG
1993年4月5日于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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