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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非自动衡器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84/E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3/2 11:09:34
 

1990620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当非自动衡器用于某些类型用途时,各成员国有责任保护公众免受非自动衡器称量操作的不正确结果而造成的影响;

鉴于每个成员国的强制性条款通过明确计量和技术要求以及交付使用前后的检验程序,特别规定了非自动衡器必需达到的性能要求;

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虽然未必会导致各成员国不同的保护水平,但是由于这些条款之间存在差异,必然会阻碍欧洲共同体内的贸易;

鉴于对各成员国确保此种保护的条款必须予以协调,以保证非自动衡器在欧洲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同时确保欧洲共同体内的合理保护水平;

鉴于现行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尽管商品自由流通是欧洲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之一,但是就这些条款可能被认为是满足基本要求所必需而言,必须接受因各国关于产品销售的法律存在差异在欧洲共同体内造成的贸易壁垒;

鉴于在此情况下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那些为保证非自动衡器符合基本的计量和性能要求所必需的条款;鉴于这些要求是基本的,因此这些基本要求必须取代各成员国相应的条款;

鉴于本指令只包含强制性的和基本的要求;鉴于为便于证明符合基本要求,必须有欧洲级的协调标准,特别是在计量、设计和结构性能方面,使符合协调标准的非自动衡器可以被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鉴于这些欧洲级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因此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性质;鉴于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于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的含意内,协调标准是由上述两个机构共同或由其中之一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颁布并经88/182/EEC指令修改的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及上述总指导原则所通过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对是否符合相关的计量和技术条款进行合格评定是为使用者和第三方提供有效保护所必需的;鉴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格评定程序存在差异;鉴于为避免因重复进行合格评定对衡器自由流通造成障碍,应由各成员国签订合格评定程序相互承认协议;鉴于为促进合格评定程序的互认,应规定欧洲共同体协调程序以及指定负责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的协调准则;

鉴于必须确保这类指定机构保证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内达到高质量水平;

鉴于非自动衡器上加贴CE合格标志或加贴字母“M”标签,表明它符合本指令条款,因此不需要再重复进行合格评定;

鉴于必须在1992年12月31日前通过逐步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有关措施;鉴于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均能得到保证的区域;

兹通过本指令:

1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1条

1.衡器被定义为利用重力对物体的作用来测定物体质量的计量仪器。衡器也可用于测定其他与质量相关的数值、量、参数及特性。

非自动衡器被定义为在称量过程中需要操作者介入的衡器。

本指令适用于所有的非自动衡器,简称“衡器”。

2.本指令对两类衡器的用途作了区别:

(a) 用于以下用途的衡器:

——在商业交易中质量的测定;

——计算通行费、关税、费税、奖金、罚款、报酬、赔偿或类似支付形式时对质量的测定;

——实施法律和法规时对质量的测定,在法庭诉讼中提出专家意见;

——医疗工作中为观察、诊断和治疗目的给病人称体重时对质量的测定;

——药房按处方配药时对质量的测定;医学和药学实验室进行分析时对质量的测定;

——直接向公众出售和制作包装商品时的按质量定价;

(b) 本条第2款(a)所列之外的所有用途。

2条

1.除非衡器满足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否则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其不得投放市场。

2.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衡器不被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用途,除非它们满足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包括第2章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并相应地加贴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

3条

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列用途的衡器必须符合附录Ⅰ规定的基本要求。

在衡器所包含或连接的装置不被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用途的情况下,此类装置可不受基本要求的制约。

4条

1.凡衡器符合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不得阻碍其投放市场。

2.凡衡器符合本指令对其适用的要求,各成员国不得阻止其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各种用途。

5条

1.凡衡器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且这些国家标准实施了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的协调标准,各成员国即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的编号。

各成员国应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标准的编号。

6条

若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提交原因,常设委员会应立即提出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必须从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公报中撤销那些标准。

7条

1.若成员国认为已加贴附录Ⅱ第2点、第3点和第4点所述的CE合格标志的衡器,在正确安装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从市场上撤回这些衡器或禁止或限止其投入使用和/或投放市场。

有关成员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说明做出此种决定的理由,并应特别指出不符合的原因是否由于:

(a) 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因为衡器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

(b)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进行磋商,磋商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将磋商结果通知采取行动的成员国。若认为该措施被证明是合理的,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

若所做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陷,并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打算维持这些措施,经与有关各方磋商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给常设委员会,并应着手启动本指令第6条所述的程序。

3.若不符合要求的衡器加贴了CE合格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合格标志的人采取适当行动,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确保各成员国随时了解此程序的进展和结果。

2章  合 格 评 定

8条

1.衡器是否符合附录Ⅰ规定的基本要求,可由申请人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程序进行认证:

(a) 附录Ⅱ第1点所述的EC型式检验,以及附录Ⅱ第2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或者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EC验证;

然而,EC型式检验不应强制性应用于不使用电子元件的以及负荷测量装置不使用弹簧来平衡负荷的衡器。

(b) 附录Ⅱ第4点所述的EC单件验证。

2.有关本条第1款所述程序的文件和信函应使用实施该程序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是主管当局所接受的语言。

3.(a) 如果衡器必须在其他方面采用欧洲共同体其他指令,并且这些指令还规定加贴CE合格标志,则CE标志表明,该衡器也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指令的要求。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知或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指令细节,并附在衡器上。

9条

1.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机构连同被指定的要执行的具体任务,以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分配给该指定机构的编号通知给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这些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其所承担的任务清单。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及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应实施附录Ⅴ对指定机构所规定的最低准则。满足相关协调标准所确定的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符合附录Ⅴ规定的准则。

3.如果某成员国所指定的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指定机构的准则,该成员国应撤销对它的指定,并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3章  CE合格标志和铭文

10条

1.CE合格标志和附录Ⅳ第1点所述的需要补充的数据,应以清晰可辨。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已得到认可的EC型式合格的衡器上。

2.附录Ⅳ第2点所述的铭文应以清晰可辨、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所有其他的衡器上。

3.应禁止在衡器上加贴容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影响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就可加贴在衡器上。

11条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条件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衡器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指定代表有责任使该衡器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衡器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7条中规定的程序将衡器从市场上撤回。

12条

如果适合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任何用途的某一衡器含有或连接了未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的合格评定装置,则这些装置均应加贴附录Ⅳ第3点所规定的标志。此标志应以清晰、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这些装置上。

4章  最 终 条 款

13条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加贴CE标志、证明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衡器,始终符合这些要求。

14条

任何根据本指令做出的、对衡器投入使用进行限制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确切理由。应立即将此项决定通知各有关方面,同时应告知其依据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法律可采取的合法的补救措施,以及这些补救措施的时间限制。

15条

1.各成员国应在1992年7月1日以前通过并公布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2.各成员国应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条款。

3.然而,作为本条第2款的例外,各成员国应自其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条款之日起10年内,允许符合该日期之前生效的条款衡器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4.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适用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5.除本条第3款适用外,73/360/EEC指令自1993年1月1日起废除。

16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D.J.O MALLEY

1990年6月20日于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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