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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宣贯培训及实施监督工作的通知
建标函[2006]94号
来源:建设部     日期:2006/4/28 11:2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规委)、发改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精神,促进煤炭工业技术进步,确保煤炭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有关煤炭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其中,《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炭洗选煤工程设计规范》、《水煤浆工程设计规范》等已经发布。为切实做好《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及实施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对贯彻执行标准规范重要性的认识

  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保障煤炭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在工程设计中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强化技术管理,对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是在总结近十几年来我国煤炭工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生产建设实践经验、安全事故教训以及借鉴国外先进科研成果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编制完成的,综合体现了国家有关煤炭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重大技术经济政策,是新形势下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技术法规和技术基础。各级建设、发展改革、煤炭、煤矿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切实把《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宣贯培训,切实加强实施监督。

  二、切实加强《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具有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强的特点,对确保煤炭工业建设和生产安全影响深远。各级建设、发展改革、煤炭、煤矿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依法行政,确保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一)自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实施之日起,凡新建的有关煤炭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的,不得批准建设。

  (二)在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实施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加强对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各地建设、发展改革、煤炭、煤矿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对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规范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认真开展《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特点,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通过举办培训班、宣贯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地位和作用,确保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得到准确理解、掌握和执行。

  (二)各地建设、发展改革、煤炭、煤矿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拟定宣贯培训工作计划,争取在2006年底之前,对辖区内从事煤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生产以及安全管理等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普遍轮训一遍。

  (三)委托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教材及师资力量的调配。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可以根据各地宣贯培训的需要,集中组织师资培训,也可以组织规范的主要编制人员协助各地开展师资培训或参与组织具体的宣贯培训活动。

  (四)《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要注重实效,确保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核发培训合格证书,其学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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