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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初探
作者:张丽莉 孟冬 崔路 王力舟     来源:中国标准化     日期:2006/3/7 16:10:20
 

    1.引言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所管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是任何一个经济体在构建其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时不可或缺的三要素,三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当然,针对货物贸易中的不同对象,基于各经济体不同的贸易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三要素的作用不是并重的,而是各有其侧重。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创立欧洲单一市场始,到现在建成政治、经济一体化的欧洲联盟的过程中,欧盟已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其中三要素具有协同作用的典型特征。本文旨在通过对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构成和三要素对具体货物贸易对象的应用的剖析,阐明一经济体在构建其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时,必须对三要素给以同样重要的战略地位,统筹兼顾各要素的发展规划,并使之在统一的有机整体中发挥协同作用,方能在促进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水平的同时,跨越和打破其他经济体依托技术性贸易措施构建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使其对经济贸易形成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

    2.欧盟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

    在建立欧共体初期,各成员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自行制定了符合本国经济利益和科技发展水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使得欧共体内部缺乏协调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导致欧共体成员之间贸易的种种不便,阻碍了单一市场的建立。建立协调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体系,从而在欧共体内部构建统一的市场,促使贸易便利化一直是欧共体努力的方向。从60年代初起,欧共体就开始了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的制定工作,从旧方法指令到新方法指令,辅之以欧洲协调标准以及使合格评定模式规范化的“全球方法”的制定,在欧盟内部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成熟和协调化的、涵盖技术法规体系、标准体系与合格评定程序体系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

    2.1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

    在欧盟,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分享欧盟的立法权,而欧盟理事会享有决定性的权力。

    欧盟技术法规主要是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四个基础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条约》)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形式包括条例、指令和决定等,正式批准的文件颁布在每个工作日出刊的《欧盟官方公报》的L卷上:

    -条例(Regulations)具有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条例具有基础条约实施细则的性质,它相当于议会通过的法令。须经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三读批准后方能颁布实行,条例公布生效后各成员国必须执行,无需转化成本国立法。

    -指令(Directives)是要求欧盟各成员国把有关立法纳入欧共体法律的条文,它只能以成员国为发布对象,是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欧共体法律。指令的实施方法可自行选择,一般给成员国一定的期限使其转化为国内法律,成员国在实施指令的同时必须修订或废除与指令有悖的国内法律。

    -决定(Decisions)是有明确针对对象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可针对特定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布,也可以针对特定的企业或个人发布,还可针对进口自欧盟之外经济体的具体产品。它与条例有类似的效力,但是适用的范围不同。条例具有普遍性,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而决定只具有特定的适用性,是针对个别、具体、确定的群体、个人或事件。

    在欧盟技术法规体系中,指令占主导地位。欧盟绝大多数产品的技术立法都是以指令的形式发布,只有很少部分是以条例或决定等形式出现。

    欧盟技术协调指令的制定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因此其技术协调指令也分为两种类型。

    -旧方法指令(0IdApproachDirectives):1985年前的技术协调指令通常对产品的规格和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规定,要求成员国完全执行。按照这种方法制定的欧盟指令主要集中在药物、农药、食品添加剂和机动车辆等领域。这在三要素协同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中,可归为“规定型技术法规”。规定型技术法规是指确定了达到特定结果方法的一类技术法规,它确定了要达到特定结果的方法,其焦点集中在达到目标的惟一途径上。因此,规定型技术法规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方法上的确定性。

   -新方法指令(NewApproachDirectiyes):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85/C136/01),建立了以新方法指令为主体的较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新方法指令的特点是只在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制定基本的、强制性的要求,达到指令目标要求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选择余地的,而对指令要求的符合程度则由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予以判定。在j要素协同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中,这种类型的技术法规可归为“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以精确的术语规定了要达到的目标,但允许通过对实体本身进行调控来确定其达到结果的方法。

    2.2欧盟的标准体系

    欧盟标准体系的特点是与其技术法规紧密相连。欧盟技术法规的制定仅限于产品在欧盟统一大市场中流通时所必须符合的保证安全、健康、消费者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并不对符合要求的具体途径做出强制性规定。只有完全符合这些基本要求的产品才能在欧盟境内销售和使用,至于如何使产品符合指令中的基本要求的,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技术细节,而是通过发布“协调标准”(EN)的方式为制造商和进口商提供指导。欧盟委员会授权区域标准化组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承担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欧盟指定领域的协调标准的制定通常由这三个欧洲标准化组织完成,它们为欧盟成员国及其统一市场的贸易利益提供技术支持。

    协调标准的制定以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为基础,它是满足指令基本要求的“快速跑道”,协调标准具有“据此推断符合基本要求”的地位,是制造商证明产品符合指令要求的一种工具。目前,依据新方法指令的
基本要求制定的协调标准达2000余项,《欧盟官方公报》不定期地公布与相关指令相适应的协调标准题录。但这些协调标准在新方法指令中仍然保留其自愿采用的性质,它为生产企业正确实施新方法指令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然而,指令往往又赋予协调标准特殊的地位,也就是凡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以被推定为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这就为欧盟以功能导向型为主的技术法规的有效实施搭建了平台。借助协调标准,欧盟技术法规达到其既定目标。这种符合性推断,使得欧盟各成员国的生产商和拟向欧盟出口产品的其他国家的生产商以采用欧洲协调标准为达到欧盟相关指令的首选措施。

    2.3欧盟的合格评定体系

    为了使其技术法规得到有效的实施,欧共体理事会于1989年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的决议”(90/C10/01),该决议提出了合格评定的总体政策和基本框架,规定了在技术协调指令中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用以确定产品对技术法规和协调标准要求的符合性,保证并提高投放市场的产品质量。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又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程序各阶段的模式和CE合格标志的贴附及其使用规则的决定”(93/465/EEC),该决定对合格评定全球方法决议进行了补充,规定了新方法指令巾将要使用的合格评定的指导原则和具体程序,同时还对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则做出规定。

    欧盟的合格评定程序细分为8种基本模式和8种派生模式。这些模式依据产品生产的不同阶段(例如设计、定型、完全生产)、有关评定的类型(例如文档审查、型式批准、质量保证)和承担评定的主体(制造商或指定机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这些模式,合格评定活动以第一方(制造商)或者第三方(欧盟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因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向各成员通报其名录而被称为NB机构,即NotifiedBody)为基础进行。

    欧盟在每一项新方法指令中都规定了对所涵盖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并依据产品的危险程度,要求采用不同的合格评定方法。指令中提供的合格评定模式为制造商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NB机构依据每个相关指令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合格评定,以保证产品投放市场前符合该指令的基本要求。

    3.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三要素的关系

    3.1三要素的主要区别

    3.1.1措施制定主体
    技术法规是由立法机构、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机构制定的。欧盟的技术法规是由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基础条约授权而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标准是由非政府部门的标准机构制定的。欧盟的标准是由CEN和CENELEc等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技术文件。

    合格评定程序是评判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程序文件,它既要评定产品对标准的符合性,更重要的是评定对技术法规的符合性。对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部门往往与技术法规的制定部门具有相同的层次。在欧盟及其各成员制定的技术法规中往往既规定了对产品的要求,又规定了产品如何符合这些要求,成为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混合体,欧盟的新方法指令就是这样。因此,欧盟在新方法指令中的合格评定程序也是由欧盟理事会制定的。

    3.1.2强制性与自愿性

    技术法规和标准在法律效力上不同,技术法规是强制执行的,而标准则是自愿遵守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技术法规管辖范围内的产品都必须符合技术法规的相关要求。欧盟的技术法规主要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颁布的指令形式出现,是必须强制执行的。

    标准是自愿遵守的技术文件,标准管辖范围内的产品供生产企业自愿执行该产品的相关要求。根据欧
盟指令98/34/EC中的定义,欧洲标准是“欧洲标准化组织为满足非强制性重复或持续运用目的而采用的技术规范”,说明了欧洲标准的自愿性质。

    合格评定是据合格评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性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是用以确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应要求的操作程序,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是自愿性的,这取决于其所评定的对象和技术法规及标准中对相应对象的要求。合格评定程序以技术法规形式出现的就是强制性的,如强制性产品认证;以标准形式出现的就是自愿性的,如标准化的检验测试方法。合格标志则是产品对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符合性证明。

    3.1.3表现形式

    技术法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技术文件的总称,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在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中既包括欧盟层次的法律、条例、指令、决定等,也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技术法规。

    标准是供反复使用的非强制性技术文件。在欧盟包括欧洲标准、新方法指令中的协调标准,也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家标准以及其他欧盟内标准机构制定的标准。

    欧盟在其新方法指令中的合格评定程序表现为合格评定的8种基本模式和8种派生模式以及它们的组合。

    3.1.4约束范围

    技术法规和标准都是对产品的特性、加工过程和生产方法进行约束,也可对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进行约束。但与标准相比,技术法规除上述约束之外还对适用的管理规定进行约束。

    技术法规和标准规定了对产品的要求,而合格评定程序则规定了如何确定产品符合这种要求。合格评定程序是对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约束。

    3.1.5对贸易的影响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程度不同。与标准相比,技术法规以及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由于其具有的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使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更大、更直接,是最重要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未通过强制性合格评定的进口产品不得入境;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禁止在市场上销售;而那些与标准不一致的产品则允许在市场上销售,只是由于与当地的标准不符,可能影响其在市场中占据的销售份额。

    3.1.6透明度要求

    《TBT协定》对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透明度要求是相同的,而对标准的透明度要求有所不同。拟议中的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需在其正式批准与实施前向WTO秘书处通报,而对于标准,《TBT协定》只是要求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及前一时期已采纳的标准。

    为履行《TBT协定》的透明度义务,设在欧盟委会企业总司的欧盟WTO/TBT咨询点负责向WTO秘书处通报欧盟境内的技术法规草案与合格评定程序草案的基本情况,而欧洲标准化组织负责向ISO/IEC信息中心通报欧洲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计划。

    3.1.7可协调性

    标准具有相对统一的、固定的特性,在理论上是可协调的,在实践上也能达到一定程度的一致,如欧洲协调标准、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区域标准化机构的标准都是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而技术法规缺乏这种统一的、固定的特性,常常因国家与文化特性的差异而不同,而且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因而是不可协调的。合格评定程序亦因国家与文化特征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不可协调的。但是,《TBT协定》鼓励各成员之间通过签署相互认可协议(MRA)来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以避免重复检验,从实际意义上讲,这对于双方的合格评定程序起到了一种协调的作用。

    3.2三要素的主要联系

    3.2.1内容上的相关性

    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三要素以产品为纽带联系在一起。内容上,技术法规和标准二者都是对产品的特性、过程和生产方法做的规定,也可包括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而合格评定程序的内容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程序;符合性的评价、验证和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以及它们的组合。但是合
格评定程序的实施是有针对性的,在实施合格评定的过程中,必然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具体内容发生直接的联系。

    3.2.2措施制定的理由

    制定措施如果是出于相同的理由,即出于安全、健康或环保等原因,则《TBT协定》规定,WTO各成员有权针对产品制定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或自愿性的标准,以及确定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

    3.2.3措施制定的基础

    《TBT协定》鼓励各成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亦鼓励使用国际标准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所以说,国际标准是制定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等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技术支撑。

    3.2.4措施的作用

    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都是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一种形式,技术性贸易措施具有推动经济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提升产业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等积极作用,但当其被用作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工具时,则都会对贸易产生壁垒作用。出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利益的目的,这些技术性贸易措施有时会变成不合理的贸易壁垒的工具,例如歧视性的技术法规、过于苛刻的标准、过于烦琐的合格评定程序等,都会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

    从以欧盟为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个有效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三要素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协同作用,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综合、立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但是,WT0各成员由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政治、历史、文化传承方面的差异,很多成员尚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或是在构建的过程中没有达到各要素的相互配合、协调发展。而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以其结构上的完整性、发展上的成熟性、各要素间的协调性等特征,为WTO各成员构建自己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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