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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如何维权?
来源:济宁新闻网     日期:2015/2/26 12:36:35
 

    【案情摘要】王xx于2012年3月20日在某烟酒食品商店购买牛肉干10盒,时隔三天,又在该食品店购买牛肉干15盒,共计25盒。牛肉干单价为每盒12元,共计300元。该牛肉干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7月3日,保质期6个月,即王xx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4月5日,王xx帮他人就3月25日所购买的价值240元的牛肉干向该食品店索赔,食品店退款并双倍赔偿。后王xx又就3月20日、23日两次自己所购买的牛肉干向该食品店索赔,要求双倍赔偿。食品店认为王xx系恶意维权,不同意予以赔偿。双方遂形成纠纷。王xx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食品店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

    【争议焦点】明知食品已过保质期而购买的人是否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食品店应否按规定予以赔偿?

    【仲裁裁决】首先,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为消费者所下的定义(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王xx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王xx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市场进行监督,有权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且王xx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王xx的行为法律应予保护。其次,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负法律责任。王xx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该食品的瑕疵显而易见,但王xx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卖者当心”,对于消费者是否应尽到注意义务并未强调规定。王xx先后两次购买了过期牛肉干,在其后助他人索赔成功,进而又为自己所购的过期食品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经营者不能以产品包装上标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经营的,经营者负有不向消费者出售这种食品的法定义务,其应知销售的每种食品的最后期限,在食品过期后仍予销售这种行为,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重大过失,并非一般过失的问题。作为消费者,有的不识字,有的不注重保质期限,有的匆忙中忽略了保质期限,上述客观事实是广泛存在的。经营者在出售食品中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消费者,其将超过保质期内的食品不加任何说明和区别仍予销售,有利用消费群体普遍疏忽心理之主观故意心态,极易起到使消费者误认为仍在保质期内的误导作用,足以构成欺诈。所以,经营者只要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公告于公众,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如通过对需购食品包装标注内容的审查,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不予购买,这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比较的权利和予以自我保护的行为;消费者如在付款后发现,即可行使加倍索赔的权利;如消费者在挑选时已发现而仍予购买,并据此而向经营者加倍索赔,这只能说是经营者为消费者创造了这种机会,是经营者对自己出售超期食品行为所应承担的应有之风险,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这种风险转嫁或予以免除。王xx和食品店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达成和解协议,食品店退还王xx货款,并按1.5倍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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