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政府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了《SCM协议》第1.1条项下的“补贴”成为了美国—航空补贴(DS353)争端中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我们在此就这一问题的其中一个方面作简略的探讨:知识产权的转让行为是否会产生“财政资助”。
针对存在争议的有关事实,欧盟在其书面陈述中提出如下主张:
804.在开展由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和国防部(DOO)资助的相关研究的过程中,美国大型飞机制造产业(the US LCA industry)经常会开发一些很有价值的技术和数据。NASA和DOO通常会向大型飞机制造产业放弃或转让一些与上述技术和数据相关的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被放弃或转让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以及某些数据的专有权。具体而言,2006年12月31日,NASA和DOO共同向波音和麦道放弃或转让了约228项当时依然有效的专利权。
因此,在欧盟看来,作为众多由政府资助的研究合同的组成部分,美国政府机构向私人企业转让了大量的知识产权。
根据WTO法律的相关规定,《SCM协议》第1条规定,只有在存在某项“财政资助”,且该“财政资助”带来了某种“利益”的情况下才认定存在“补贴”。第1.1(a)(1)条款规定,以下情况可以被认定存在“财政资助”:
(iii)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和服务或购买货物。
欧盟主张,知识产权的转让行为构成了上述条款规定下的“财政资助”(欧盟同时主张财政资助也存在于有关应收税收的第(ii)款下,但是欧盟的主张主要依据的是第(iii)款)。在其提交的首次书面陈述中,欧盟提出了如下主张:
841.NASA和DOO向美国大型飞机制造产业转让包括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和数据专有权在内的众多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了《SCM协议》第1.1(a)(1)条款含义下的“财政资助”。具体而言,上述转让行为构成了第1.1(a)(1)(iii)款含义下的“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的“提供行为”。“货物”一词被定为“财产或财物”(property or possessions)。专利权和其他权利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并且被涵盖在TRIPS协定的规范范围之内。美国法律明确规定,“专利权具有私人财产的所有属性”。因此,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和未被披露的信息专有权的转让行为均构成了财产转让,即货物的转让或提供。
本质上,欧盟主张“货物”一词包括所有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在内。因此,欧盟主张,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第(iii)款规范下的“货物”。如果政府“提供”了上述权利,政府就是在提供第(iii)款规范下的“货物”。
美国提出如下主张:
324.……国防部RDT&E合同(研究、开发、测试和评估)的专利权条款并没有构成“财政资助”,因为这些确保由合同相对方及其雇员所享有的专利权本来就是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条款只不过是确保合同相对方保留部分专利权,而美国政府以政府使用许可的形式取得与政府利益相关部分的专利权。美国政府并未提供任何第1.1(a)(1)条款含义下的“资助”。上述观点同样适用于NASA的专利权条款。根据合同规定,NASA放弃了那些由合同相对方研发获得的专利权,由此一来,NASA只不过使合同相对方享受了美国专利法规定下的基本权益。如同DOO、NASA并未提供任何第1.1(a)(1)条款含义下的“资助”。
325.……在美国政府只是简单确认了专利持有人的权利,而未提供任何额外资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SCM协议》第1.1(a)(1)(iii)款含义下的“提供”行为。
因此,美国主要就“提供”和“资助”两个概念进行辩解。美国主张,政府方面并不存在面向私人企业的“提供”或“资助”行为,因为存在争议的知识产权原本就是由私人企业所享有的权利。
综上,在第(iii)款下存在两个关键性的解释问题:(1)知识产权是否属于“货物”,以及(2)在此存在争议的知识产权是否已经被“提供”给私人企业。第二个问题的核心之处在于事实部分,关键在于就“存在争议的合同是如何运作的”所进行的分析。相比之下,第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是否属于“货物”,主要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正如以上所提及的,欧盟认为,“货物”意味着“财产或财物”。因为专利权和其他相关权利是知识产权,欧盟主张相关知识产权都在“货物”一词的涵盖范围之内。美国政府并未就欧盟的以上论调作出过多回应,而是将其辩解重点放在了“提供”一词的解释上。然而,我们认为,有关“货物”一词的解释颇耐人寻味,因而,我们主要就此予以考察。
在“货物”一词是否包括知识产权这一问题上,字典并未给出明确、清晰的解释。《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六版)最初将“货物”一词定义为:“一个内容丰富、含义广泛的词汇。该词汇可能包括各式各样的私人财产,或者也有可能被赋予一个非常狭隘的含义”。因此,“货物”一词含义范围非常广泛,一个极端的含义包括所有的“私人财产”,但是其他极端的定义又排除了某些财产。就此而言,在以下一个独立的段落中,《布莱克法律词典》又将“货物”一词解释为:“各类商品、供货、原材料,或产成品”。“货物”的这一定义似乎仅包括有形财产。相形之下,正如以下所提及的,欧盟支持一般词典将“货物”诠释为“财产或财物”的一般解释,并主张“财产”一词包括知识产权在内。
因此,由此看来,词典对“货物”一词的解释也只能给我们提供这么多信息了。在这种情况下,就相关文本进行考察或许能有新的收获。就此而言,我们首先注意到第(iii)款提到了两类不同事项:“货物”和“服务”。因此,“服务”一词的范围可能与“货物”的含义相一致,尤其是在考虑到知识产权既可能归属于货物,也可能归属于服务(虽然可能在较大程度上属于货物,而不是服务)。“服务”一词是否包含知识产权呢?《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服务”一词定义为:“消费者所购买的不具有物理特征的事物(例如,由律师、医生、牙医、修理人员所提供的服务)”。与“货物”一词的含义相比,这一定义看起来更为狭窄,并且看起来并不包括“财产”。因此,“服务”可能并不包括“知识产权”。根据这一分析,我们注意到以下问题:(1)无论是货物还是服务都拥有归属它的知识产权的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但是,根据词典的相关解释,只有“货物”一词可能包括知识产权在内?(2)将某项服务的知识产权(比如一项服务标识)视作“货物”的做法是否恰当?
进一步考察文本,我们注意到WTO协定可能会就此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WTO协定将其所涉及的众多协定划分为以下独立的几组:货物(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知识产权(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因此,知识产权应该被视作区别于货物(以及服务)。另一方面,在整个TRIPS协定中,又有多处涉及到“货物”和“服务”,因为这些权利通常隶属于某种具体的货物和服务。因此,在知识产权和“货物”/“服务”之间的区分或许并不像WTO协定就其附件分类那样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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