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3日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的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案;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推动旨在使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措施是重要的;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在其1985年1月15日关于改进成员国节能计划的决议中,要求成员国通过进一步制定整体性节能方针积极推动并在必要时加大力度使能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
鉴于家用冷藏器具的用电占有欧洲共同体的家庭用电的很大份额,因而也是全部用电的很大份额;鉴于欧洲共同体市场现有的各种型号的冷藏器具,在规定体积和相同性能的情况下,耗电量相差很大,即能效极其不同;
鉴于有些成员国目前正准备通过有关家用冷藏箱和冷冻箱能效的条款,这就可能在欧洲共同体内形成这类产品的贸易壁垒;
鉴于有关使各成员国关于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所规定的条款趋于一致的提案提出采用高水平保护作为基础是适当的;鉴于本指令确保高水平保护环境和消费者的目的在于大大提高这些器具的能效;
鉴于批准这些措施是欧洲共同体的职权;鉴于本指令的要求在其目标范围之内,因此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b条的要求;
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0r条还要求保护和改善环境,并慎重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并且这两个目标已被列入欧洲共同体环境方针;鉴于在欧洲共同体内发电和用电造成30%人为的二氧化碳(CO2)排放和35%左右的主要能耗;鉴于这一比例还在不断上升;
鉴于作为欧洲联盟理事会1989年6月5日关于共同体提高用电效率行动计划的89/364/EEC决定的两项目标,必须鼓励消费者使用电效率高的电器和设备,以及提高电器和设备的效率;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在其1990年10月29日的结论中确定了在2000年前在欧洲共同体内将二氧化碳(CO2)的排放目标稳定在1990年的水平;鉴于为达到这一目标,要求在共同体内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稳定CO2的排放;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91/565/EEC决定确定了一项在共同体内推动能效的计划(SAVE计划);
鉴于目前市场上最新型号冷藏器具的能效措施并不会极大地提高生产成本,而且在几年之内或者很快通过节电补偿其最初的成本;鉴于这种计算并没有考虑由此而避免了外部发电成本而带来的附加好处,如二氧化碳(CO2)及污染物排放的减少;
鉴于市场压力和生产工艺的改进,每年大约“自然”提高2%能效,这将有助于努力实现更严格的能耗标准;
鉴于92/75/EEC指令(框架指令)和欧洲联盟委员会94/2/EC指令(实施92/75/EEC的指令)要求必须给电器加贴标签,并采用其他形式的能耗表示,因此这两个指令可提高消费者对家用冷藏器具能耗的认识;鉴于这一措施还可鼓励各种竞争者使其电器的能效水平高于本指令所要求的标准;鉴于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还必须附有对标准的说明,以便获得充分的利益,并真正提高所售电器的总平均效率;
鉴于本指令的目的在于消除技术壁垒,提高家用冷藏器具能效,因此必须遵循欧洲联盟理事会1985年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中所规定的“新方法”,而该”新方法”明确规定了立法协调限于用指令来通过投放市场的产品所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
鉴于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实施体系,以确保指令的顺利实施,保证生产者公平的竞争条件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鉴于应考虑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有关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65/EEC决定;
鉴于国际贸易的需要,适当时应采用国际标准;鉴于冷藏器具的耗电是由1995年7月欧洲标准化委员会依据一项国际标准发布的标准EN 153规定的;
鉴于为了使产品能够自由流通,符合本指令能效要求的家用冷藏器具必须加贴CE标志,并附有相关信息;
鉴于本指令只限于用电源供电的储藏食品用的家用冷藏器具,而不包括单件生产的那些冷藏器具;鉴于商业用途的冷藏设备变化太大,因此不适合列入本指令中;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适用于附录Ⅰ中规定的新的、用电源工作的家用电冰箱、冷冻食品储藏柜、食品冰柜及其组合,以下称为“冷藏器具”。可采用其他能源,特别是蓄电池的冷藏器具以及依据吸能原理工作的家用冷藏器具和单件生产的器具不应包括在内。
第2条
1.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本指令所适用的冷藏器具,只要其耗电按照附录1中规定的程序计算低于或等于该类器具最大允许耗电值即可投放市场。
2.本指令所涉及的冷藏器具制造商、其设在共同体内的指定代表或负责将冷藏器具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员应负责确保投放市场的每台器具都符合上述第1款所述的要求。
第3条
1.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加贴CE标志,证明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的冷藏器具投放市场。
2.除非其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成员国应推定按照本指令第5条要求加贴CE标志的冷藏器具符合本指令的所有条款。
3.(a) 如果冷藏器具必须在其他方面采用其他指令,并且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标志表明该冷藏器具也被推定符合其他指令的条款,除非有相反证据。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间选择采用何种方案,CE标志则表明只符合制造商所选择的那些指令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随冷藏器具提供的文件、通知或说明书上必须给出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所有指令的编号。
第4条
冷藏器具的合格评定程序及加贴CE标志的义务在附录Ⅱ中作出规定。
第5条
1.冷藏器具投放市场时必须加贴CE标志,该标志是由大写母“CE”组成。标志样式如附录Ⅲ所示。CE标志应加贴在冷藏器具的明显部位,清晰且不易擦掉,适当时应加贴在其包装上。
2.禁止在冷藏器具上加贴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式样产生误解的任何标志。可在冷藏器具、其包装、说明书或其他文件上加贴任何其他标志,条件是CE标志必须清晰可辨。
第6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CE标志加贴不当,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产品符合指令的要求,并依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侵害。如果制造商或其指定的代表均未在共同体内确定,那么负责将冷藏器具投放市场的人员应承担这些责任。
2.如果产品仍不符合要求,该成员国则应依据本指第7条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确保其从市场撤出。
第7条
1.依据本指令作出的限制冷藏器具投放市场的任何决定,都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确切理由,有关方应被及时告知该决定,并同时被告知有关成员国依据现行法律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和时限。
2.该成员国应立即将其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说明其做出决定的理由,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这一信息通知给其他成员国。
第8条
在本指令通过之后的4年期满前,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对所获得的结果对照所期望达到的结果进行评定。为了使能效提高达到第二个阶段,欧洲联盟委员会在与相关方协商后应考虑制定第二套措施以大大提高家用冷藏器具的能效。在这种情况下,每种能效措施及其生效日期都要依据当时的情况从经济和技术上证明是合理的能效水平。也可以考虑采取任何其他被认为合适的措施来提高家用冷藏器具的效率。
第9条
1.成员国应在本指令批准后一年内通过并公布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成员国应在本指令通过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实施这些条款。成员国通过这些条款时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应附有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时的编号。
2.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所适用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通报给欧洲联盟委员会。
3.在本指令通过之后三年内,成员国应允许符合本指令通过之日起与其境内相同实施条件的冷藏器具投放市场。
第10条
本指令应在其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之后第20日起生效。
第11条
本指令送交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K.HANS CHI.YATES
1996年9月3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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