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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预定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的设备和防护系统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4/9/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5/19 14:25:54
 

1994年3月23日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的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所述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护其境内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以及适当时保护家畜的健康和财产安全,特别是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尤其是防止用于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中提供保护的设备和系统在使用中所产生的危险;

鉴于各成员国的强制性条款规定了预定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的防护设备和系统所应达到的安全水平;鉴于这些条款通常是电气和非电气规范,它们对可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的设备的设计和结构是具有影响的;

鉴于此类设备需满足的要求在其程度和不同的检验程序方面,各国均有所不同;鉴于这些不同很可能形成欧洲共同体内的贸易壁垒;

鉴于对各国立法进行协调,是消除这些壁垒和实现自由贸易的唯一途径;鉴于各成员国无法单独圆满地实现这一目标;鉴于本指令只规定了对其适用的设备的自由流通至关重要的要求;

鉴于旨在消除贸易技术壁垒的法规要遵循1985年5月7日理事会决议规定的新方法,即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防护水平的情况下,对有关安全的基本要求和其他社会要求给出一个定义;鉴于该决议规定用一个指令来涵盖大量的产品,以避免频繁修改指令和指令增加过多;

鉴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的电气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现有指令,通过对有争议的设备结构采取的相关措施,朝着防爆的目标迈出了积极的步伐,并且已有助于消除这一领域内的贸易壁垒;同时,鉴于修订和扩充现有指令是很必要的,因为尤其从总体范围来看,必须采取行动防止这种设备所产生的潜在危险。这特别表明在设计和制造阶段就必须要考虑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使用者和第三方得到有效保护。

鉴于不论对采掘设备还是对地面设备,危险发生的形式,防护措施和测试方法,即使不相同也常常是相似的;鉴于因而将属于这两类范畴内的保护设备和系统包括在一个指令中是绝对必要的;

鉴于上述两类设备在许多工商业部门使用,且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鉴于为确保防护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必须履行基本的安全和健康要求;鉴于这些要求已细分为防护设备和系统必须满足的总体要求和附加要求;特别是鉴于附加要求的目的是为了考虑现有的或潜在的危险;鉴于防护设备和系统至少体现这些要求之一,这对于它们实现正常功能或用于预定用途是必需的;鉴于预定用途这一概念对于防护设备和系统的防爆是极其重要的;鉴于制造商提供充分的信息是必不可少的;鉴于对上述设备,用具体明确的标志说明其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下的使用也是必要的;

鉴于本指令的目的是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18a条制定一个关于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下操作的指令;鉴于该附加指令将特别针对由于某一指定用途和/或安装形式和方法而引起的爆炸危险;

鉴于要使设备的安全性得到保证,必须符合基本的健康和安全要求;鉴于在实施这些要求时必须作出判断,以便同时考虑到制造时所达到的技术和最主要的技术和经济要求;

鉴于本指令因此只规定了基本要求;鉴于为有助于证明产品符合基本要求,必需制定经过协调的欧洲标准,特别对于防爆的非电气方面,更需要制定有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测试标准,而符合这些标准就可以推定产品符合了基本要求;鉴于欧洲协调标准系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根据1984年11月13日欧洲联盟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之间签署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这两个机构已被认可为有权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指由该两机构之一,或两者共同受欧洲联盟委员会之委托,按照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的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以及根据上述总指导原则正式通过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立法框架应予改进,以确保劳资双方在标准化的进程中做出有效和适当的贡献;鉴于这项工作当在实施本指令之前完成;鉴于考虑到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的设备所包含的危险性,建立程序用以评定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是必要的;鉴于这些程序必须根据设备本身可能固有的和/或系统必须对直接环境进行防护的危险程度进行设计;鉴于对每类设备的合格评定必须用一个适当的程序予以补充,或从数个等效程序中选择一个程序予以补充;鉴于采用的程序完全符合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65/EEC决定;

鉴于理事会已规定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加贴CE标志;鉴于该标志表明产品符合欧洲共同体法律所规定的对其适用的所有基本要求和评定程序;

鉴于当设备和防护系统对人员以及适当时对家畜和财产的安全有特别危险时,作为适当的做法,各成员国可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a的规定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这些设备和防护系统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欧洲共同体规定的程序;

鉴于依据本指令所作出的任一决定,其接受者必须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及他们可以公开申诉的方式;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85年12月18日通过了关于用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中的电气设备的框架指令(76/117/EEC)和1982年2月15日通过了关于用在矿井内容易引燃沼气的潜在爆炸性环境中的设备的指令(82/130/EEC);鉴于从协调工作一开始,人们便开始考虑将作为这些指令的基础的非强制性和部分协调转化为全面协调;鉴于本指令完全涵盖了上述各项指令的适用范围,以及鉴于因而必须废除这些指令;

鉴于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所包括的区域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在该区域中,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得以保证;鉴于为使在本指令通过之日起按照各国现行法规制造的设备能够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规定一项过渡性措施是必要的;

兹通过本指令:

1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1条

1.本指令适用于预定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和防护系统。

2.预定用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之外的,但是存在爆炸危险的设备和防护系统为安全运行所需的或者对此能起到作用的那些安全装置、控制装置和调节装置亦包含在本指令的范围之内。

3.在本指令中,下列各项定义适用:

预定用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中的设备和防护系统

(a) “设备”系指在材料加工中单独地或共同地用于产生、转移、储存、测试、控制和转化能量并能通过其自身潜在的引火源引起爆炸的机械、器械、固定的或可移动的装置,它们的控制部件和仪表及检测或预防系统。

(b) “防护系统”系指预设单元,用于立即停止刚刚发生的爆炸和/或限制爆炸火焰和爆炸压力的有效范围。防护系统可安置在设备上或作为独立系统单独投放市场。

(c) “部件”系指对设备和防护系统的安全运行至关重要但无独立功能的任何物品。

爆炸性环境

在大气条件下,以气体、蒸气、烟雾或粉尘形式存在的易燃物质与空气的混合物,一旦发生火花,燃烧就遍及全部未燃烧的混合物。

潜在爆炸性环境

由于局部的工作条件而可能形成爆炸的环境。

设备的组别和类别

Ⅰ组设备适用于矿井地下部分使用的设备以及这类矿井的地面设施中容易产生沼气和/或可燃粉尘危险的那些部分使用的设备。

Ⅱ组设备适用于容易遭受爆炸性环境危险的其他地点使用的设备。

规定要求防护水平的设备类别见附录Ⅰ所述。

设备和防护系统可根据某一特定的爆炸性环境进行设计,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其相应地作出标志。

预定用途

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按照设备的组别和类别及制造商为确保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安全运行所提供的全部信息而规定的用途。

4.下列设备和防护系统不包括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

(a) 预定用在医疗环境下的医疗器械;

(b) 爆炸危险完全是由于爆炸性物质或不稳定的化学物质所引起的设备和防护系统;

(c) 预定用于家庭和非商业性环境的设备,在这种情况下很少会形成潜在的爆炸性环境,若有的话也只是燃气意外泄露造成的;

(d) 89/686/EEC指令所涉及的人身防护设备;

(e) 远洋船舶和移动式近海设施及其装载的设备;

(f) 运输工具,即通过空中或公路、铁路或水路专门用于运送旅客的飞机、车、船及其拖车、拖船以及通过空中、公路或铁路网或水路运送货物的运送工具。但用在潜在爆炸性环境中的车辆将不包括在内;

(g)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3条第Ⅰ款b所涉及的设备。

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证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适用于本指令的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只有当其按预定用途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危及人员健康和安全以及适当时不会危及家畜和财产的安全,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2.本指令的各项条款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在正确履行《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条款的情况下,有权规定他们认为保证人员、特别是工人在使用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时受到保护所必需的各项要求,只要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以本指令未作规定的方式对这些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进行修改。

3.各成员国不得禁止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不符合本指令条款的设备、防护系统或装置在交易会、展览会、展示会等场合展出,只要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此类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上有清晰的标志表明其不符合指令要求,并且在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使之符合指令要求前不进行销售。在展示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员的安全。

3条

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适用于本指令的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必须根据预定用途,满足附录Ⅱ中规定的对其适用的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

4条

1.对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并且符合本指令的设备、防护系统或装置,各成员国不应禁止、限制或阻碍其在本国境内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2.对于已随附本指令第8条第3款所述的合格证书,预定装配到本指令含义内的设备或防护系统上的元件,各成员国不应禁止、限制或阻碍其投放市场。

5条

1.各成员国应将以下设备或部件视为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第二章规定的有关合格评定程序:

(a) 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随附于附录Ⅹ所述EC合格声明并加贴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的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

(b) 本指令第4条第2款所述的、随附于本指令第8条第3款所述的合格证书的部件。

在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任何他们认为必要的步骤,使各有关方面注意各国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于正确实施附录Ⅱ中的健康和安全基本要求是重要的或适当的。

2.当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转化的国家标准涉及一项或多项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时,则按照该标准制造的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设备、防护系统和装置或本指令第4条第2款所述的部件应被推定为符合有关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

各成员国应公布依据协调标准进行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编号。

3.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社会各合作方能够在国家一级对协调标准的制定和监督进程施加影响力。

6条

1.如果某个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能完全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则欧洲联盟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该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

收到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需要从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信息中撤销那些标准。

2.欧洲联盟委员会可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以统一的方式实际实施本指令。

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由常设委员会协助其工作,常设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指定的代表组成,由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出任主席。

常设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应就拟采取的措施向常设委员会提交一份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事情的紧急程度或必要时投票确定的时限内就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

意见应以纪要形式予以记录;此外,各成员国有权要求在纪要中记录自己的看法。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设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并通知常设委员会对其意见进行考虑的方式。

4.常设委员会可进一步审查有关本指令实施的以及由常设委员会主席主动提出的或是应某个成员国要求而提出的任何问题。

7条

1.当某个成员国确认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加贴了CE合格标志并按预定用途使用的设备、防护系统或装置可能对人员的安全,以及适当时对家畜或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时,它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此类设备或防护系统撤出市场,禁止它们投放市场、交付使用或者限制它们自由流通。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类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说明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特别要说明不符合是否由于:

(a) 未能满足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对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标准存在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与有关各方磋商。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经磋商后认为该措施是合理的,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各成员国。经磋商后,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措施不合理,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有缺陷且作出决定的原成员国坚持其立场,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通知常设委员会,以便启动第6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

3.如果不符合的设备或防护系统加贴了CE合格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标志的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并就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各成员国随时了解这一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2章  合格评定程序

8条

1.设备(必要时包括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装置)的合格评定程序如下:

(a) Ⅰ组和Ⅱ组设备,M1和1类设备

为加贴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实施EC型式检验程序(参见附录Ⅲ),以及:

——有关生产质量保证的程序(参见附录Ⅳ);或

——有关产品验证的程序(参见附录Ⅴ)。

(b) Ⅰ组和Ⅱ组设备,M2和2类设备

——为加贴CE标志,对于这些组别和类别中的内燃机和电气设备,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实施EC型式检验程序(参见附录Ⅲ),以及:

·附录Ⅳ中所述的有关型式合格程序;或

·附录Ⅶ中所述的有关产品质量保证的程序。

——为加贴CE标志,对于这些组别和类别中的其他设备,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实施内部生产控制程序(参见附录Ⅷ),并将附录Ⅷ中第3点规定的全套技术文件提交指定机构,该指定机构应尽快验收并保存这套技术文件。

(c) Ⅱ组设备,3类设备

为加贴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实施附录Ⅷ中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程序。

(d) Ⅰ组和Ⅱ组设备

为加贴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除本款(a)、(b)和(e) 所述各程序之外)还可实施EC单件验证的程序(参见附录Ⅸ)。

2.本条第1款(a)或(d)应适用于独立的防护系统的合格评定。

3.对第4条第2款所述的部件应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并免去加贴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出具证书,声明这些部件符合本指令适用的各项条款并说明其特性以及它们必须如何装配到设备或防护系统中方能有助于符合适用于成品设备或防护系统的各项基本要求。

4.此外,为加贴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对于附录Ⅱ1.2.7中所述的安全性亦可实施有关内部生产控制的程序(参见附录Ⅷ)。

5.对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设备、防护系统和各个装置,如果对其未实施前面各款所述的程序,并且其使用是出于防护目的,那么,尽管有前面各款的规定,只要有充分合理的请求,各主管当局仍可批准它们在有关成员国境内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6.与上述各款所述的程序有关的文件和信函应采用实施这些程序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指定机构所接受的语言起草。

7.(a) 如果设备和防护系统必须在其他方面实施欧洲共同体的其他指令,并且这些指令规定加贴本指令第10条所述的CE标志,则该标志表明这些设备和防护系统也被推定为符合这些指令的各项条款。

(b) 然而,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内选择实施何种指令,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已选择实施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并随附于设备和防护系统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的指令细节。

9条

1.各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机构,以及这些机构被指定执行的具体任务以及事先由欧洲联盟委员会分配给它们的编号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编号及其被指定的任务清单,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随时更新该清单。

2.在评定此通知中所指明的机构时,各成员国应采用附录Ⅺ中规定的准则。符合有关协调标准中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推定其符合这些标准。

3.已批准了某一机构的成员国,如发现其不再符合附录Ⅺ所述的准则时,必须撤销对其的指定并应立即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章  CE合格标志

10条

1.CE合格标志由大写字母“CE”组成。所用标志的式样如附录Ⅹ所示。若指定机构参与生产控制阶段,CE标志后应有该指定机构的编号。

2.作为附录Ⅱ中1.0.5规定的补充,加贴于设备和防护系统上的CE标志应醒目、清晰可辨、不易擦掉。

3.应禁止在设备和防护系统上加贴会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其他任何标志。只要这些标志不会降低CE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均可以加贴到设备或防护系统上。

11条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情况下:

(a) 若某一成员国确认CE标志已被不适当地加贴,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按该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其侵害。

(b) 如仍然不符合,该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确保按第7条规定的程序将该产品撤出市场。

4章  最 终 条 款

12条

依照本指令作出的任何决定,即限制或禁止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述的设备、防护系统或装置投放市场和/或交付使用,或者要求将它们撤出市场,应说明其确切理由。应立即将这一决定通知各有关方面,同时,有关方面应被告之根据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其可采用的合法补救措施,以及采取此类措施的时限。

13条

各成员国应确保参与实施本指令的各方一定对其在执行任务中所获取的全部信息予以保密,但这并不影响各成员国和指定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和传递警告事项的义务。

14条

1.应自2003年6月1日起废除76/117/EEC、79/196/EEC和82/130/EEC等指令。

2.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指令中规定的程序获得的EC协调标准合格证书将保持有效期至2003年6月30日,除非在此之前证书已经到期。证书的有效性仍应限于在上述指令指明的协调标准。

3.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依照第8条第1~4款对2003年6月1日前投放市场的电气设备负责进行合格评定的指定机构考虑已经按照本条第1款所述的指令进行的测试和验证的结果。

15条

1.各成员国应于1995年9月1日前通过并颁布实施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立即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1996年3月1日起有效实施这些措施。

当各成员国通过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时,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附上该编号,并由各成员国注明给出编号的方式。

2.然而,在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到2003年6月30日期间,各成员国应准许符合各国现行法规的设备和防护系统在其境内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16条

本指令发至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E.KLEPSCH       TH.PANGALOS

1994年3月23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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