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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政府在标准化活动中的职能转变(下)
作者:周珩     来源:世界标准信息     日期:2008/8/6 8:32:39
 

  三、发达国家政府在标准化活动中的经验借鉴

  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标准化工作历时已久,政府在标准化活动中有着丰富的先进经验。

  1,公共利益原则

  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都把自己定位为人类健康和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卫生环保等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在标准化活动中的职能也定位在私有企业无暇顾及的公共利益上。

  美国联邦政府是负责制定强制性技术法规的部门。其技术法规主要涉及制造业、交通、环保、食品和药品等方面的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卫生环保等最基本的要求。而欧盟的新方法指令只界定了产品和服务的‘基本要求’,例如,有关安全和健康的基本要求。新方法证明是一个特殊的法律模式,通过它,公众利益(即维护公众健康和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环境保护)和私营部门的利益,根据以最恰当的方式制定出融合相关的最新发展的标准(产品和服务标准)。它允许法律在一些领域里采取更加灵活,更少刻板的方式,否则,法律将不得不决定任何细节。

  美国和欧盟政府都把自己定位为公共利益的保护者,而对于私有企业则不干涉,具有很强的生命力,通过消除垄断、鼓励竞争,提高了科技竞争力,而且为本国或者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2,市场化原则

  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标准制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基本上形成了政府监管、授权机构负责、专业机构起草、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标准化工作运行机制。这种运行机制可以使标准最大限度地满足政府、制造商和用户等标准有关各方的利益和要求,从而提高了标准制定的效率,保障了标准制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标准项目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标准内容按照市场需求制定:经费来源依靠市场(国家需要的标准国家出钱,企业需要的标准企业出钱),标准作为非盈利性的产品来满足各方需求,同时也作为标准化组织的经费来源之一解决自身经费需求,企业可主动提出标准需求并参与标准制定的整个过程,这样的体制和机制,使标准化工作紧贴企业、紧贴经济、紧贴市场。

  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标准的制定过程公开、公正,有关方面广泛参与、协商一致。标准制定程序科学公正透明,标准制定一般由政府、制造商和用户等共同完成,满足各方利益。而标准的审查和批准工作一般由政府部门授权的标准化学会或专设机构承担,执行一套科学、严格、有效的程序,保证了标准制定的公正性。

  3、技术法规导向美国和欧盟都有完备的技术法规,通过技术法规在界定政府的职能

  美国于1996年批准的《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案》(公法104—113)(NTTAA)要求所有联邦机构减少制定技术法规或强制性标准,尽可能采用自愿性标准。法案鼓励联邦政府机构在制定标准中与私有部门合作,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并提高美国在全球市场中的地位。NTTAA的出台,巩固了美国自愿性标准体系的地位,使自愿性标准成为技术法规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自NTTAA发布实施后,美国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中大量引用民间标准化组织制定的自愿性标准,或是按照NTTAA的规定用私有部门标准替代政府特有的标准。比如,《联邦法规法典》(CFR)农业篇中引用农产品标准350多项,环保篇中引用防止污染标准600多项。建筑规范参照了自愿性标准组织制的几百个标准。近年来,政府部门自行制定的标准越来越少,更多地引用非政府机构制定的标准,并鼓励政府官员参加自愿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从而避免了重复劳动,降低了成本。

  欧盟则通过制定技术法规,由欧洲标准化组织根据技术法规的基本要求制定标准的方法使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以一种完美的方式结合起来。

  以燃气器具为例,欧盟理事会于199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燃气器具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96/EEC指令。自此之后,欧洲标准化组织(CEN)不但要负责制定协调标准的技术内容,还要保证其所制定的协调标准是依据欧盟委员会下达的委托书制定的。也就是说,欧盟关于燃气器具的协调标准是以燃气器具指令的基本安全要求为依据,由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依据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标准化组织之间达成的合作总指导原则制定的详细技术标准。协调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采用,制造商还可以选择其它办法(如符合其它标准),但必须证明其产品符合90/396/EEC指令的基本要求。如果产品是按照协调标准生产的,则被推定为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允许在欢盟境内销售和使用。由此可见,燃气器具指令的技术解释内容需要通过协调标准解决,诸如EN 30—1是关于家用燃气灶安全性的协调标准;EN 30—2是关于家用燃气灶能量合理使用的协调标准;EN 26是关于燃气热水器安全性的协调标准等等。目前欧洲的许多制造商、跨国公司及中小企业等都在按照EN 30和EN 26等系列标准组织生产。

  目前,欧洲的协调标准是针对每一个指令而制定的,以便向生产厂商提供指令承认的全套技术规范,作为生产依据。有关的欧洲协调标准的实施仍是自愿的,在满足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的条件下,制造商仍可向共同体市场投放符合其它标准或者根本没有标准的产品。尽管欧洲标准是自愿的,但只要生产厂按技术法规中指定的标准生产,可获得许多好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的产品只要符合欧洲的协调标准,即可推定其产品符合欧盟指令的基本安全要求,产品即可投放市场,并且可以加贴安全标志。

  美国和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保证了人身财产安全、卫生环保等最基本的要求。通过由立法程序制定的政府行为和由市场需要决定的市场行为,保证了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协调,较好地保持标准的科学性、准确性与可靠性;也更有目的地发展并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使得美国和欧盟的标准化在世界处于领先的地位。

  四、实现政府与企业在标准化活动良性互动的改革建议

  合理界定政府职能,充分发挥政府在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

  政府要继续减少微观管理职能,尽量从过去具体干预和管理经济事务转向引导、服务、规范和宏观调控上来,行使职权应力求一不越位,二不缺位,三不错位,四不扰民。中国市场化改革进程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求确立企业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因此要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把该管的事切实管好的基础上坚决把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中介组织和市场。

  1、以公共利益为根本

  首先应该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如果“公共利益”被定义为一个漫无边界、包罗万象的概念,那么它就完全失去了法律意义,也失去了讨论政府与企业良性互动的意义,公共利益的广泛存在和其判断标准的不规范,使得行政裁量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借公共利益之名行私人利益或商业利益之实。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已成为行政权滥用的挡箭牌。

  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因此必须明确公共利益的概念。

  什么是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一定区域内公民个体利益的集合,它既反映了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又与个人的利益存在密切的关联。

  其一,具有“公共性”。较私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种公众利益,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显著特点;同时这种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一般难以通过市场等私人选择机制来实现。

  其二,具有合理性。由于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要对局部公共利益与整体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与长期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实现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权衡。通过这些权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

  其三,具有正当性。公共利益的界定事关广泛的公众利益,政府应当广泛听取、充分尊重公众意见,保证公共利益界定基于广泛的民意之上。

  其四,体现公平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公众利益,如果以减损少数人的私人利益却又不给予必要补偿的方式来增进公共利益,就会有违正义和公平。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需要规范的应是那些对国家和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和根本影响的技术内容,例如安全、卫牛,环保的内容,即WTO/TBT协议限定政府所规范的技术内容的合理范围特别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其他机构通常无法胜任这些技术内容的合理范围是从发展自由贸易、消除不必要的贸易技术壁垒的角度出发的,但这些限定也符合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所控制的范围,这也应成为我们调整政府职能的方向。如果政府还包办所有技术指标的确定,不仅会给政府带来巨大的负担,而且由于政府的运行机制与市场化运行机制不同,往往不能满足市场的千变万化的需求,不能快速反映技术的革新,因而会给贸易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造成障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充分发挥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组织机构的能力去制定他们自身所需要的技术指标,以满足市场中不同的需求。

  2、以技术法规为依据

  技术法规体系的建立需靠制定新的技术法规和调整或废除旧的技术法规来完成,具体措施如下:

  (1)制定新的技术法规,逐步废除旧的技术法规

  截至1 993年1 2月底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涉及技术领域的共计600余个。这些法规在制定时受历史条件限制,其中绝大部分考虑WTO相关文件的要求不足,未能按技术法规的范围和真正含义去规范(即不符合WTO/TBT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技术法规):有些法规仅从部门利益出发,任意扩大管理范围,造成部门间法规的重复矛盾,难以协调。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应按上面提到的关于技术法规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新的技术法规,相应废除113的相关技术法规,使我国技术法规在符合其真正含义的新基础上发展起来。

  (2)现行强制性标准,经提炼修改并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

  现行强制性标准在范围上比较符合WTO/TBT的规定,且有不少是采用国际标准的,但它们是按标准形式制定出来的,内容较细,或不同的标准中都涉及相同的强制指标,综合概括性不强,这就需要把一些共性的强制内容提炼出来,综合概括起来制定技术法规。还有一些不该强制的技术指标,不应写到技术法规中了,内容确定后,再经立法程序就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3)现行标准适用的,可引用

  国外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技术法规引用标准的做法,这可使技术法规更加简洁,增加适用性,避免与标准化的重复工作,同时又利用了最新的科学技术的成果和经验。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对于已经标准化的对象只要该标准适用就可引用。这样,可避免法规制定的负担,加快法规制定的速度。另外,由于标准修订程序比法规修订程序灵活快捷,所以,在遇到技术发展较快的情况下,可通过及时修订标准而不必修订法规或较少修订法规来适应快速发展的需要。

  政府制定技术法规时应注意,对产品提出的要求,不得将技术指标定得过高、过严,超过了能够达到的极限。技术法规应尽量仅限于当产品涉及安全、健康或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时,才予以制定。根据有关专家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发布的技术文件数量进行的分析表明,对工农业产品技术要求,技术法规性文件数量约占1 5%,85%以上的技术要求都是非强制性的。

  政府完善保护市场的法律体系,提高法制化程度,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以保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能促进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要减少经济活动中的人为因素,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加强管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

  3、以强化职能为方向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能简单地归结只是推出某些领域,不意味着政府不发挥作用,而是要科学界定政府职责,要在发挥作用的范围和方向上发生重大改变即政府要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建设安全、平等的制度环境、确保社会健康发展上发挥有效作用。

  转变政府的职能并不是弱化政府的作用,而恰恰是强化政府在事关人民根本利益方面的职能,集中政府的精力办实事,办大事。

  首先,应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以食品安全,以及涉及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利益领域为监管重点,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避免直接干预正常的经济活动,提高监管效能,构建和谐社会。

  其次,进一步强化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强化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在标准化方面,充分利用技术资源优势,通过标准,计量,认证等形式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服务中体现监管,在监管中更好地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再次,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在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精神的指导下,新一轮政府职能转变应将“加强和健全公共服务职能,形成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作为一个重要的方向。在标准化领域,政府通过制定标准、监督企业、质量认证等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通过这些公共信息的及时发布,解决经济运行中瓶颈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政府需要营造适于市场经济的标准管理运行环境,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标准意识,主动利用法规引用标准,使得标准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在标准化中的作用意义重大,欧盟和美国之所以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同其政府在标准化中作用的发挥是分不开的。了解发达国家政府对于政府职能的定位,吸收适合于中国发展的经验,对促进中国标准化事业的整体发展,提升中国标准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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