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Ⅰ CE合格标志以及专用附加标志
1 CE合格标志
CE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CE”组成,形式如下图:
——如果缩小或放大CE标志,必须遵守图中规定的比例;
——CE标志各个部分的垂直尺寸必须基本相同,不得小于5mm。

2 专用附加标志
依照本指令第6条规定授予的关于能源使用性能标志为:★
附录Ⅱ 能效标记的授予
在额定输出和0.3Pn部分载荷时必须满足的效率要求:
标 记 |
在额定输出Pn,锅炉平均水温为70℃时的效率要求/% |
在0.3Pn部分载荷,锅炉平均水温≥50℃时的效率要求/% |
★ |
≥84+21gPn |
≥80+31gPn |
★★ |
≥87+21gPn |
≥83+31gPn |
★★★ |
≥90+21gPn |
≥86+31gPn |
★★★★ |
≥93+21gPn |
≥89+31gPn |
附录Ⅲ 模式B:EC型式检验
1.模式B描述指定机构用以确认并证明代表设想的产品的样品符合本指令相关条款的那部分程序。
2.EC型式检验申请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向其选定的指定机构提出。
申请书中应包括: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是由授权代表提出,还应加上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表明保证未向任何其他指定机构提出过相同申请的书面声明;
——本附录第3点所述的技术文件。
申请人必须向指定机构提交一个代表设想产品的样品,以下称为“型式”。如测试计划需要,指定机构可要求提交更多的样品。
3.技术文件必须有助于评定燃气器具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为进行评定,文件中必须涉及燃气器具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并包含下列与评定有关的内容:
——对型式的一般描述;
——原理设计、制造图纸以及零件、组件、电路图等;
——了解上述图纸、图表和产品的操作所必需的描述和说明;
——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全部或部分采用的标准清单。若未采用第5条所述的标准,则为符合本指令的基本要求所采用的方案描述;
——设计计算和检验结果等;
——测试报告。
4.1 检验技术文件,验证型式是按照这些文件制造的,并对按照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标准的有关条款设计的零件和未采用上述标准的有关条款设计的零件加以识别。
4.2 进行或要求进行适当的检验和必要的测试,以核查是否采用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制造商所采用的方案是否符合指令的各项基本要求。
4.3 进行或要求进行适当的检验和必要的测试,以核查制造商是否选用了有关标准,这些标准是否被实际采用了。
4.4 与申请人商定进行检验和必要测试的地点。
5.若型式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指定机构应给申请人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该证书中包括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检验结论和识别批准的型式所需的数据。
应将技术文件有关部分的清单作为证书的附件,并由指定机构保存。
指定机构若拒绝给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颁发型式检验证书,则必须对拒发提出详细理由。
必须对申诉程序作出规定。
6.申请人对已经批准的燃气器具作出的所有变更,都必须通知持有有关EC型式检验证书的技术文件的指定机构,并且当这些变更有可能影响燃气器具符合基本要求或对其规定的使用条件时,必须接受再次批准。这种再次批准规定采用原EC型式检验证书的补充件形式。
7.每一指定机构应向其他指定机构通报有关颁发和撤销EC型式检验证书和补充件的信息。
8.其他指定机构可获得EC型式检验证书和/或其补充件的副本。证书的附件必须保存,以供其他指定机构查阅。
9.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存EC型式检验证书和补充件的技术文件,保存期自有关产品最后制造之日起至少10年。
若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都未在欧洲共同体内确定,则保存这些技术文件供查阅的义务,由负责将产品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